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重附民,41,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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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陳思寧

陳德昇

被 告 李帝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思寧、陳德昇起訴主張被告李帝源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致其等受有損害,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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