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重附民,99,202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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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廖明相
被      告  林愛倫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被告曾耀鋒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惟被告林愛倫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犯,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林愛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就被告曾耀鋒等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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