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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廖明相
被 告 林愛倫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經查,被告曾耀鋒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惟被告林愛倫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犯,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非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林愛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就被告曾耀鋒等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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