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金訴,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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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迪拉姆(AED)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獲取傭金,與深圳方格艾特金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方格艾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任朝文)、方格艾特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陳家樂」、「陳明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投資人」欄所示之洪國盛(其中部分款項係以陳美娟之帳戶、名義投資)、陳和鋭、孫麗娟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本案投資人)宣稱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石油期貨計畫」(下稱系爭石油計畫),可獲優厚利息,期滿並會返還本金,進而招攬本案投資人與方格艾特公司簽訂「債權投融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債權協議)、處理投資相關之重要事宜,協助本案投資人在方格艾特公司系統內開設、操作帳戶,並與「陳家樂」共同或單獨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投資款,轉交至方格艾特公司,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收受款項規模至少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79萬5432元及美金11萬元。

二、案經洪國盛、陳美娟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起訴合法之說明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之一部分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但法院審理結果,若認為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二者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永青前因招攬陳和鋭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系爭石油計畫,遭陳和鋭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下稱前案),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被告就陳和鋭所告訴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臺中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69號、108年度偵字第2215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3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28269卷二第459至462、471至474頁,金訴卷二第336頁)。

嗣被告因另涉嫌招攬告訴人洪國盛(下稱洪國盛)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系爭石油計畫,另遭洪國盛提告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即本案),審酌被告就本案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前案同一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案不起訴處分後,經其他投資人即洪國盛出面提告、作證,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交易證明、匯款金流等相關證據,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及新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是以,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前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即屬合法,檢察官就前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則失其效力。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一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分享系爭石油計畫給洪國盛,洪國盛之投資款係由其收受再轉交「陳家樂」、方格艾特公司;

陳和鋭為系爭石油計畫之投資人,其在陳和鋭交付投資款給「陳家樂」時亦在場,亦曾收受陳和鋭之投資款;

孫麗娟為其友人,其為孫麗娟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推薦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經大陸地區之友人介紹而知悉方格艾特公司,並因此投資系爭石油計畫,僅於投資後再將投資內容分享給友人,並未招攬他人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1.本案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之要件,蓋被告並非方格艾特公司之員工,係單純之投資者,復與洪國盛間有長期醫病之高度信賴關係,被告因洪國盛主動詢問而分享系爭石油計畫,並無任何招攬行為,亦不認識陳美娟,甚至方格艾特公司未繼續運作後,被告仍於民國108年間應洪國盛要求而借款60萬元給洪國盛周轉,是被告與洪國盛間既有信賴關係,復未召開任何說明會或請洪國盛繼續招攬他人投資,應認僅向洪國盛1人「分享」,與前開要件有違。

至其他投資人之證詞部分,陳和鋭曾對被告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興訟多年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孫麗娟投資時間亦距本案多年,且無法確認其所述一同出國之成員為何人,足認上開二人之證詞均無證據可佐,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並非方格艾特公司之員工,未與「陳家樂」共同招攬他人投資系爭石油計畫,自身更因投資系爭石油計畫而損失慘重,方格艾特公司無法繼續運作後,被告亦馬上報警,協助陳和鋭、孫麗娟向大陸地區備案,均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主觀上並無與方格艾特公司、「陳家樂」共同收受款項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不能僅因陳和鋭、孫麗娟之證詞,即認被告與真實身分不明、未經偵查之「陳家樂」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所示本案投資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金額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事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述、相關交易文件及憑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方格艾特公司有以系爭石油計畫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1.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

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此際「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

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圍。

3.經查:⑴系爭石油計畫係由方格艾特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依方格艾特公司之文宣可知,該公司宣稱自104年以來致力於合理採購、節省費用及提高利潤核心,掌管阿聯酋本地石油生產之每一環節,從投資到生產,從期貨搬運、進入庫存再進入市場,並因此推出不同之石油期貨計畫(依投入金額高低分成基本、至尊、尊尚等級,即系爭石油計畫),與投資人約定每月從2.5%至4.5%不等之利息(偵28269卷一第301至302頁)。

被告與「陳家樂」共同,或被告單獨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款項時,亦係約定方格艾特公司將「每週還息到期還本」,且投資預期之利息為「年化收益率30%、48%、54%、60%」,有本案投資人與方格艾特公司簽立之系爭債權協議在卷可參(上開條件均為協議第4條所明列,洪國盛部分見他3970卷第47、61頁;

陳和鋭部分見偵28269卷一第167、185、229頁;

孫麗娟部分見偵28269卷二第10、18、38、46頁)。

因此,方格艾特公司以系爭石油計畫為名義,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款項時,所約定期滿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達30%至60%之利息,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5年至106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自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方格艾特公司。

是方格艾特公司以系爭石油計畫為名義收受款項,除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所定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外,約定利息亦與本金顯不相當。

⑵方格艾特公司以系爭石油計畫招攬投資之對象,除林永青、本案投資人外,在我國至少尚有案外人蘇文怡、林信男、彭秋子、邱一桓、林羿岑等人(偵28269卷一第471至489頁,上開投資人均曾因投資系爭石油計畫對相關人員提起告訴),佐以被告自承其曾至大陸地區聽過系爭石油計畫之說明會,參訪方格艾特公司,且說明會很多人,去參訪方格艾特公司亦有好幾百人(金訴卷二第185、386頁)等情,足見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人甚多。

且本案投資人間原均不相識,陳和鋭、孫麗娟與被告之接觸僅係與系爭石油計畫投資有關(如下證人證述),而非原有之情誼,方格艾特公司更有對外招募投資之文宣可供發放,可見方格艾特公司透過被告等人招攬而擴大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對象時,並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而循其內成員之人脈逐級拓展,擴大收受款項之範圍,足認方格艾特公司以系爭石油計畫招攬之投資對象不具特定性,係可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該當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㈢被告有向本案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系爭石油計畫,經手簽訂系爭債權協議、處理投資相關之重要事宜,更會單獨或與「陳家樂」共同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係與方格艾特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關於被告有向本案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系爭石油計畫,經手簽訂方格艾特公司之系爭債權協議、處理相關事宜,有如下證述可參: ⑴洪國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金訴卷二第265至279頁):①我於104年、105年間認識被告,我是醫生,被告是我的病人,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萬芳醫院跟我推銷系爭石油計畫,說依投資額度獲利為30%至50%,且強調一定會回本,並說他自己有投資,中部、南部好一些人也陸續投資。

我因此投資100萬元左右、美金11萬元,部分我是用現金付給被告,金額是100萬元左右,也有可能是被告所說的90萬6293元這種數字;

美金11萬元是借用我的好朋友陳美娟名義投資,但其實也是我的自有資金,是我匯款至被告女兒之帳戶。

系爭石油計畫因為不同名義人所以簽了2份協議,協議是被告在醫院內拿平板電腦給我簽名,過幾天後被告給我紙本協議書跟客戶證書,接著我才給付投資款給被告。

②被告有跟我說我可以找其他親朋好友一起加入投資,說這個很好,要不要找其他人、額度再高一些,但我那時可以動用的金額就只有這些,也不想推銷給別人。

我給付投資款後,被告有教我如何上方格艾特公司網頁開設帳戶,以及教我操作平臺,我有操作過幾次,操作就是可以領回現金,或把這個現金再變成本金、利滾利,所以是否要把紅利領出或加碼投資是我自己決定的,一開始我有按期收到紅利,是直接匯款到我帳戶,大概幾個月、106年底後就無聲無息,沒有錢再進來,我問被告,被告說方格艾特公司出問題。

後來我在108年間有收到1筆60萬元的投資獲利,是我跟被告說這麼久沒付了,107年至108年間紅利都完全沒有付,被告就說他盡量,過了好久才有60萬元進來,我跟被告間完全沒有任何借貸往來,這筆60萬元在我認知就是這段期間投資的利息加部分本金,後來我跟被告催討,被告已讀不回或沒有反應,所以我才會提告等語。

⑵陳和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金訴卷二第281至290頁):①我於106年5月或6月,在臺中未上市公司的股東會認識孫麗娟,有談到投資的事情,孫麗娟說投資系爭石油計畫的獲利很好,有穩定收入,我們交換電話、以LINE聯絡,我想說要瞭解一下,孫麗娟就安排一個聚會而認識被告。

在這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是在臺中車站旁的餐廳見面,被告、「陳家樂」在那邊,聚會當天主要是被告跟我介紹系爭石油計畫的利潤、在深圳的狀況,說有去看過辦公室、怎麼操作,被告有將系爭石油計畫的文宣、收益表親手交給我,「陳家樂」在旁邊會偶爾講話,但「陳家樂」講什麼話被告都會插話,被告說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迪拉姆(即AED,下稱AED)50萬元是最高%數,每個月4.5%左右。

②我總共投入4筆金額,我的上線是孫麗娟,第1筆是106年6月28日,投資金額是434萬元,當時被告有在場,我開車去臺中高鐵站等被告,我車子停在停車場,全部人都進到車子裡面,當時是孫麗娟坐副駕駛座,被告坐後面,說我可以把錢交出來了,我就把一包的錢拿給被告,被告拿到後就把錢拿給「陳家樂」,之前筆錄只記載最後交給誰,中間轉交的過程就沒寫;

第2筆是106年8月25日,投資金額是45萬,是在孫麗娟先生開的珠寶店對面的旅館交了45萬元給孫麗娟,她說她會交給被告,但當天被告不在場;

第3筆是106年9月20日,投資金額是216萬2500元,也是在臺中高鐵站車上,在場的有我、孫麗娟、「陳家樂」、「陳明輝」、被告,共有5人,也是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陳家樂」,因為這筆是投資方格幣,另有「陳明輝」在場,被告說在場的「陳明輝」是方格艾特公司在臺灣的代表;

第4次投資是106年10月18日,投資金額是380萬454元,交付地點也是高鐵站的停車場,被告說這次VIP有送手機,手機後面鍍金、很有價值,這次只有我、被告、孫麗娟,我是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陳家樂」沒來是去深圳還是哪裡開會,說他會把錢交給方格艾特公司、「陳家樂」。

③簽約過程是被告在高鐵站看到人就趕快催收錢,會到我公司的會客室,用被告的平板或手機簽約、操作,簽完就完成,以前都是從深圳寄來的紙本合約書,但最後一次投資時是被告親手把契約拿給我,我投資後沒有取得獲利過,一開始被告是說我加入7月就可以獲利,可以利滾利複利,但我9月要申請時,被告一直說公司在處理,後來沒有下文公司就倒了。

④被告有說方格艾特公司還有其他人投資,說他臺北認識的朋友有投資,他自己也投資很多,說這麼好賺的東西,叫我把房地產也抵押,又說高雄是很大的線,有很多投資人,花蓮也有很多投資人。

被告也有說有認識的人就可以介紹,可以領代數獎金、領紅利,說介紹越多賺越多代數獎金等語。

⑶孫麗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為(金訴卷二第293至305頁):①我約於105年間因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該公司之小姐引薦我與被告認識,說被告很會投資且是會計師,被告是叫我稱呼他為林先生。

我於105年11月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系爭石油計畫,是被告跟我介紹,說他已經投資1年多,都有固定獲利,他覺得很好,就介紹我可以跟著他投資,當時是在臺中的一家咖啡廳,當場還有另一位小姐,被告搬一臺電腦,有一個網站有他們的投資狀況、每月獲利狀況,感覺很不錯,每個月可獲利3%至5%,加入的人在網站上會有代號,輸入要領多少紅利,被告就會把錢拿給我,我是先投資一點錢,發現可以獲利才加碼投資,都是被告跟我介紹。

我是因為要投資方格艾特公司才認識被告,之前不認識,跟被告的接觸也都是關於方格艾特公司的投資。

至於「陳家樂」是參加方格艾特公司活動時,被告介紹的新加坡人,說是方格艾特公司臺灣代表,我們才認識,我投資10幾次,加上小孩部分的金額到4000萬元左右,我之前在警詢時說是1100萬元,這可能要看在臺中時所附的證明。

②我投資款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臺灣的負責人,有兩位,都姓陳,其中1位叫「陳家樂」,有時候是被告單獨來收,有時是被告跟「陳家樂」一起來收,交付投資款後會在手機上看到款項增加,會寄憑證。

協議是被告跟我簽的,過程是被告會拿Ipad給我,如果「陳家樂」有來的話,應該就是「陳家樂」拿的,但只是拿的人不一樣,最後都可以完成簽約,我有領過2次還是3次獲利,每次大概幾千元,因為我只是要確認,所以領前面,後面都沒有領,是被告提醒我可以測試,我的投資上線是被告,獲利是被告會約地點拿現金給我。

③被告有提到如果找其他人的話,那個人就是我的下線,我沒有主動去找,陳和鋭因為去未上市公司股東會開會,開完後問我說最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獲利不錯的,我就說我投資方格艾特公司很不錯,陳和鋭問怎麼參加,我說被告是我的上線,問他比較清楚,才介紹他們認識。

陳和鋭跟被告談投資見面時我在場,當時是被告跟陳和鋭介紹投資內容,「陳家樂」也會在場介紹。

我有收過陳和鋭的投資款,好像只有1次代交,是被告有事沒辦法下來收,我就先收,陳和鋭給我,我再現金給被告。

④我不清楚被告有幾個下線,我們互相不認識,但應該有10幾個人,因為我們有跟被告一起去香港、馬來西亞、杜拜、澳門,是被告說招待去玩,同團的成員都是投資人和被告家人,都是跟著被告去,除了被告家人以外應該都是被告的下線,到杜拜後方格艾特公司出面接待的就是臺灣的2位負責人,我稱被告是我們的領導,因為是被告發起的,當然領導是他,但我不認識被告的下線或投資人,因為被告叫我們不要交換聯絡方式,窗口對他就可以了等語。

2.觀本案投資人上開證述,就系爭石油計畫係由被告介紹、被告表示系爭石油計畫獲利豐厚值得投資、系爭債權協議簽約、交付投資款項等過程,證述內容均具體明確,並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交易明細及文件大致相符。

審酌洪國盛與陳和鋭、孫麗娟間彼此素不相識,其等於本院隔離訊問作證時,卻就簽約過程係透過被告處理,投資款項係單獨交付被告(僅陳和鋭有部分款項係交付同時在場之被告、「陳家樂」兩人),被告並稱會將款項轉交「陳家樂」、方格艾特公司,後續其等可自行操作方格艾特公司系統內之帳戶、領取利息,被告更有表示可再找其他人參與投資等重要事實,證述情節甚為雷同,且三人對於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細節如「被告拿平板電腦簽名、簽約」、「被告有收受投資款項」、「被告表示將款項交付『陳家樂』(陳和鋭、孫麗娟部分)、方格艾特公司(洪國盛部分)」、「系爭石油計畫之紙本協議係用寄送或由被告親自交付而取得」等證詞,亦均大致相同,可認上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非憑空杜撰而來。

3.被告雖否認有經手洪國盛、陳和鋭與方格艾特公司之簽約過程,就陳和鋭部分另否認有介紹系爭石油計畫、收取第1筆及第3筆款項等事宜,辯稱均係由「陳家樂」負責,其僅一同在場、代為轉交云云。

然查:⑴被告在本案投資人投資時,確會持平板電腦、Ipad為替其等簽約,進而收受款項,其經孫麗娟介紹而認識陳和鋭後,亦有向陳和鋭介紹系爭石油計畫等行為,業據孫麗娟到庭證述「協議是被告跟我簽的,過程是被告會拿Ipad給我,如果『陳家樂』有來的話,應該就是『陳家樂』拿的,只是拿的人不一樣,最後都可以完成簽約」、「我有收過陳和鋭的投資款,是被告有事沒辦法下來收,我就先收,陳和鋭給我,我再現金給被告」、「陳和鋭跟被告談投資見面時我在場,當時是被告跟陳和鋭介紹投資內容,『陳家樂』也會在場介紹」等語明確(金訴卷二第297至300頁),審酌孫麗娟與被告間本無仇隙,雖因被告介紹投資系爭石油計畫而受有千萬元之損失,然投資迄今多年來從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仍證稱不需追訴被告,因其認為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金訴卷二第305頁),佐以孫麗娟與陳和鋭非僅無密切情誼,更曾因係陳和鋭之上線,遭陳和鋭在前案中提起刑事告訴,可見孫麗娟並無置被告受刑罰制裁或迴護陳和鋭之動機,衡情應無於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甘冒自身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編撰不實之投資過程而設詞構陷被告、刻意為有利陳和鋭證述之必要,是堪認孫麗娟關於被告會經手系爭債權協議簽約,以及曾向陳和鋭介紹系爭石油計畫等經過之證述,應屬實在。

⑵此外,依孫麗娟於前案所提出其與陳和鋭在投資方格艾特公司之過程中(金訴卷二第306頁),曾有如下LINE對話: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7月24日 孫麗娟 我現在高鐵站7-12車廂出口等林先生,他10:18會到 偵28269卷一第453頁 106年8月12日 孫麗娟 林先生有回答你嗎?我去大陸剛回來 偵28269卷一第454頁 陳和鋭 我就知道你出國,與林先生約晚上,謝謝 106年8月25日 陳和鋭 林先生說,今天下午加案可送金幣,但我打兩次電話給他都未接通,是否有他手機號碼 偵28269卷一第455頁 (孫麗娟與陳和鋭通電話) 陳和鋭 我準備前往臺灣大道與東興路口 106年9月7日 陳和鋭 8/25我增加一筆擴增的投資,可送1枚金幣,林先生有託你轉交給我嗎? 偵28269卷一第458頁 孫麗娟 沒有,我再問他。

我拿到3個金幣 陳和鋭 可能你再投資比較多筆或金額較大而較多 孫麗娟 是啊!林先生還沒回答我,他不知道會用寄的還是拿到臺中? 106年9月14日 孫麗娟 林先生要我的1個金幣先給您,下回他再補給我,您何時有空,我拿給您! 106年9月15日 孫麗娟 你何時再買50萬AED,如果在9/26前,可請林先生他們到臺中,到時可請他們解釋方格幣,同時請林先生帶金幣就行了! 106年9月15日 陳和鋭 你會考慮買方格幣嗎?感覺操作筆較複雜及麻煩 偵28269卷一第459頁 孫麗娟 我已經買了,我買25萬,先試試看好了! 陳和鋭 你何時買的?為何不請陳家樂到臺中,可以問他很多事情。

孫麗娟 問林先生也可以,制度問題就問家樂,剛跟家樂通過電話,覺得流程應該可以,你也可以直接問家樂,他回答的很清楚 陳和鋭 很多操作能夠當面比較容易瞭解。

方格在臺中沒有推說明,光電話講也不容易清楚,如何往下推業務。

操作手冊建議公司需逐漸建立。

林先生很忙可以不用煩著他,但陳家樂全臺跑,有路過臺中順便到臺中,我可以向他請教操作等問題 106年9月17日 孫麗娟 您有跟家樂或林先生約了嗎? 陳和鋭 昨晚21:30林先生有用電話教我在電腦前操作,已瞭解一些,謝謝。

下週我再確定買方格幣之金額 孫麗娟 確定日期再跟我說,我會盡量到 陳和鋭 下週三或四,我購買25萬迪拉姆之方格幣,因與之前不同,我希望陳家樂能到烏日高鐵站辦理,節省他之時間。

至於林先生我連1張他的名片都沒。

孫麗娟 我也沒林先生的名片,您想約週四嗎? 陳和鋭 週三優先,無法再週四。

你至少知道他住那裡,也認識他周邊人員。

孫麗娟 如果您要他名片,我會轉告他,要跟他約週三嗎? 陳和鋭 可以。

另外也約陳家樂。

我8/25案子,林先生一個人辦的,合約至今未收到 106年9月18日 陳和鋭 林先生已回我,那就約週三早上去臺中,我們是在高鐵還是在漢翔比較好。

林先生好像只希望自己來,比較不希望陳來,不知是會怕打擾陳。

但我現金交給陳先生比較穩 偵28269卷一第460頁 孫麗娟 您希望家樂也來嗎? 林先生是負責帶我們的,所以錢交給林先生沒問題的。

陳和鋭 我希望家樂也來,可以問他較新方格幣資訊。

無法電匯給林先生,交給家樂比較穩。

你如果是我你敢交這麼多錢嗎?他都不敢我電匯給他了。

孫麗娟 我的錢主要是林先生幫我處理,我加了那麼多筆,一直都是林先生處理的,如果不放心,找家樂來也沒吧!(應有漏字) 審酌上開對話均係發生在方格艾特公司尚未倒閉,系爭石油計畫仍運作獲利,陳和鋭亦未與被告發生投資糾紛之前,足認該時之對話內容,應足反應孫麗娟及陳和鋭當時投資之過程,以及仍信賴、願意將款項投入方格艾特公司之心態,亦無任何虛捏或造假誣陷被告之必要。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孫麗娟及陳和鋭在投資系爭石油計畫時,有關投資之問題、須面對面處理之事宜,多係由被告(即對話中之「林先生」)負責處理(兩人會等待與被告碰面、約被告見面討論)、通知(加案投資可有贈品),第2筆投資款更係由被告單獨辦理、被告會負責轉交及分配贈品(是否交付贈送之金幣、指示孫麗娟先代墊金幣給陳和鋭)。

嗣陳和鋭雖因第2筆投資款尚未收到合約、金幣,認為其對被告不夠瞭解,故希望交付投資款時亦有「陳家樂」在場收款、說明,然於投資時仍先詢問被告、與被告約時間見面,並透過被告學習系統操作,孫麗娟更稱「林先生是負責帶我們的,錢交給被告沒問題」、「我的錢主要是被告幫我處理」,始終認為被告係其等投資之領導者,投資系爭石油計畫均係由被告處理,足認陳和鋭、孫麗娟投資時,固可直接聯繫方格艾特公司之「陳家樂」,惟主要負責與其等接洽、帶領及共同或單獨收款之人,始終仍是被告,且被告與「陳家樂」均係方格艾特公司對外負責處理投資人相關事宜之人,無論「陳家樂」是否在場,陳和鋭、孫麗娟均可以單獨透過被告交付投資款項,更證被告並非單純之投資人,實會代方格艾特公司經手投資相關之重要事宜,應甚明確。

況且,若非被告確實可經手下線簽約事宜、收取投資款項並有一定對外之招攬權限、利益可圖,實難認無論工作或住所均在臺北之被告,有何在陳和鋭、孫麗娟投資時,特別攜同「陳家樂」從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到現場與陳和鋭、孫麗娟簽約、共同收受款項之必要,又有何於「陳家樂」無法到場時,自行特別前往臺中收款,或收受孫麗娟轉交款項、再行轉交之理。

4.依上,堪認被告確有向本案投資人介紹、招攬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並經手簽訂系爭債權協議、處理投資相關之重要事宜(如交付簽立完成之投資契約、交付約定報酬、利息、連繫方格艾特公司之「陳家樂」、「陳明輝」與投資人見面、系統教學等),復會與「陳家樂」共同,或單獨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投資款之事實,在本案投資人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過程中,擔任最為重要、不可或缺之角色,顯非僅單純之投資人,更非單純分享、轉知系爭石油計畫資訊之人。

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投資人,並未招攬、經手簽約等投資事宜云云,尚不足採。

5.至孫麗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投資金額加上小孩部分高達4000萬元,然同時亦證稱實際交付款項應以在前案所附之證明為準(金訴卷二第296頁),審酌孫麗娟在前案中所提出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債權投資合作協議、客戶證書及金流紀錄(附表編號3「卷證出處」欄),投資總金額係1528萬6285元,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孫麗娟投資之總金額共為1528萬6285元;

陳和鋭部分雖共交付4筆投資款,然第3筆(106年9月20日陳和鋭在臺中高鐵附近之車上交付現金216萬2500元交付被告、「陳家樂」、「陳明輝」)係用以投資方格幣(金訴卷二第285頁;

偵28269卷一第41頁),尚與系爭石油計畫無關,爰扣除此部分後,認陳和鋭因被告招攬而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之總金額共859萬454元,併此敘明。

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說明: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2.經查,被告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其與方格艾特公司共同對本案投資人收受之款項2478萬3032元(計算式:90萬6293元【洪國盛】+859萬454元【陳和鋭】+1528萬6285元【孫麗娟】=2478萬3032元)、美金11萬元(洪國盛),加計其自承以自己及家人名義實際投入之款項372萬元(偵28269卷二第171頁,他3970卷第627頁)、357萬6000元(偵28269卷二第217頁)、33萬(偵28269卷二第255頁)、185萬4000元、70萬元、80萬元(偵28269卷二第281頁)、37萬2400元、16萬元、50萬元(偵28269卷二第363頁),共計3679萬5432元及美金11萬元,未達1億元。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與洪國盛間有高度信賴關係,向其一人分享系爭石油計畫之投資經驗,不該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經營存款業務之要件,亦未認與「陳家樂」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然查:⑴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在本案中,非僅向本案投資人介紹系爭石油計畫、豐厚獲利之內容,並實際負責經手本案投資人與方格艾特公司簽訂系爭石油計畫之過程(持平板給本案投資人簽名立約)、單獨或與方格艾特公司人員(「陳家樂」)共同收受投資款(就洪國盛、孫麗娟部分均係由其收受;

陳和鋭則有部分為其單獨收受、接受孫麗娟轉交之款項,另一部分係與「陳家樂」共同收受)、交付方格艾特公司蓋印完成之投資協議及客戶證書、交付提領之紅利(孫麗娟部分),指示其下線間關於投資贈品間之分配情形(孫麗娟與陳和鋭部分),以及聯絡方格艾特公司人員(「陳家樂」)一同到場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客觀上所分擔之行為,係本案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中,最為重要之招攬、收款環節,並可因此取得方格艾特公司承諾招攬下線可取得之紅利(金訴卷二第185、382頁,偵28269卷一第25頁),自應就其分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部分,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

因此,被告辯稱本案投資人投資系爭石油計畫均係直接對「陳家樂」,與其無關,其非共同正犯云云,並不足採。

⑶此外,被告為確認方格艾特公司及系爭石油計畫,曾至大陸地區深圳之辦公室參觀,亦曾參加方格艾特公司之說明會(偵28269卷一第22、485頁,金訴卷二第185頁),並對本案投資人表示系爭石油計畫已有多人投資,可找其他人一起加入投資、成為下線等語(金訴卷二第270至271、274、289至290、299頁,孫麗娟更證稱被告之下線達10多人),更提供陳和鋭關於方格艾特公司、系爭石油計畫之文宣,觀該文宣內容,顯係以願景、獲利前景對大眾宣傳、招募資金之意(偵28269卷一第301至302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石油計畫已有多人投資,且方格艾特公司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等事宜,知悉甚明,則其在此認知下,再負責招攬其周邊之人脈投資系爭石油計畫,顯係與「陳家樂」及方格艾特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參與方格艾特公司之整體犯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整體犯行,應對於其所知之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因被告僅分擔部分行為,即認此屬小範圍、特定人之間投資,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並非方格艾特公司之員工,自身亦因投資系爭石油計畫而損失慘重,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主觀上並無與方格艾特公司、「陳家樂」共同收受款項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銀行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與他人共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約定到期還本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不因行為人是否有在組織內擔任重要職務、參與經營或管理、是否為賺取制度內高額傭金等不同「動機」而異,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很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壯大組織發展,「為組織利益拓展市場獲利」,對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更無從強行區別。

從而,倘若行為人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被籌,即該當本罪故意之主觀要件,不論其行為背後之動機,究竟自身有無投資,目的是否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報酬,亦不問使用「介紹」、「分享」之名目,均無礙本罪之成立。

⑵經查,被告自承其最初亦係加入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人,則其對於方格艾特公司係以投資系爭石油計畫為名義,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並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並收取款項一事,自有所知悉,則其仍對外招攬本案投資人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依前開說明,無論其動機為何,其主觀上顯然與「陳家樂」及方格艾特公司,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況被告於投資系爭石油計畫前即曾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嗣「馬勝集團」於104年間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警以違反銀行法查獲後而提起公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他3970卷第989頁)後,被告亦因先前有個別遊說或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集團」之行為,於000年0月間遭新北地檢檢察官立案偵辦(金訴卷一第20頁,案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後續另追加起訴。

由此可見,依被告擔任專業記帳士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在經歷檢調以涉犯銀行法偵辦後,對於招攬他人加入返還本金、高額獲利之投資方案,可能觸犯銀行法相關罪責,自應甚為明瞭,然其非僅未思反省,反而再於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持續以類似方式,招攬本案投資人投資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顯不相當利息之系爭石油計畫,則其對於此部分所為將涉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事,實無不知之可能,更證其為求賺取推薦傭金,與「陳家樂」、方格艾特公司共同招攬投資、收受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方格艾特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方格艾特公司卻以系爭石油計畫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雖究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方格艾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被告與方格艾特公司之負責人、經理「陳家樂」、「陳明輝」及方格艾特公司其他成員,以前述方式參與方格艾特公司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先後就本案投資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起訴範圍: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就陳和鋭、孫麗娟部分,經被告招攬而投資之投資款,亦係與方格艾特公司共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洪國盛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之既遂有重要之地位,並對此制度性犯罪有一定之影響力(如下量刑所述),然究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方格艾特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或實際取得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則其與方格艾特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方格艾特公司共同以系爭石油計畫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大眾誤信可保本保利,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2.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陳家樂」或方格艾特公司其他成員,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

佐以被告雖非方格艾特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於招攬本案投資人之過程中,與方格艾特公司顯然關係匪淺,除可代收款項外,更能代理方格艾特公司透過平板與本案投資人直接簽訂系爭債權協議,甚至得代為交付契約、贈品給投資人,足認其對此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之影響力,且其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105年間起至方格艾特公司於106年10月底出現資金問題、無法正常配息之前,時間非短,依其所述旗下投資之人數非少,雖多數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洪國盛、陳和鋭提告以及孫麗娟出庭作證,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證事證終究僅能認定被告非法收受款項之規模3679萬5432元及美金11萬元(包含被告自述其投資之金額)之涉犯情節、損害結果。

3.再佐以被告對於本案受其招攬,投資系爭石油計畫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金訴卷二第292、306、398至404頁),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先前曾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有與本案類似之行為而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記帳士之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罹患疾病、財產狀況,無人需其扶養(金訴卷二第390頁),以及其提出相關契約,主張自身亦有在系爭石油計畫內投資相當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被告招攬投資人加入系爭石油計畫,可獲取總投資金額以AED幣值5%計算之紅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金訴卷二第185、387頁),依此計算,其因洪國盛所獲得之紅利為AED 2500元(投資金額共迪拉姆5萬元,計算式:5萬×0.05=2500元,其中以陳美娟名義投資部分,據被告所述係掛在洪國盛名下,故就此部分不計算入紅利,金訴卷一第60頁);

因陳和鋭投資所獲得之紅利為AED 17萬5000元(投資金額共AED 350萬元,計算式:350萬×0.05=17萬5000元);

因孫麗娟投資所獲得之紅利為迪拉姆30萬5000元(投資金額共AED 610萬元,計算式:610萬×0.05=30萬5000元),共計AED 48萬2500元(至被告向本案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據其所述已轉交「陳家樂」、方格艾特公司人員,本案投資人亦均證述其等繳交款項後,可在方格艾特公司系統帳戶內看見對應增加之投資金額,可認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應有進入方格艾特公司,則在無證據可認被告可實際掌控、操作方格艾特公司資金之情形下,尚難認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支配使用,是此部分無從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沒收)。

2.上開紅利雖係匯至被告開立於方格艾特公司內之帳戶,然依被告自承方格艾特公司係於106年10月底出現問題,在此之前其均可每月跟方格艾特公司領錢,每月均可領得280萬元等語(偵28269卷一第23、366頁),可知方格艾特公司至106年10月底仍可順利出金,帳戶內之紅利有一定流通價值,自足認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賺取洪國盛之紅利,其有將洪國盛加入之紅利直接轉至洪國盛之方格艾特公司匯至帳戶內,以此退還給洪國盛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佐證,洪國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記得有此情形(金訴卷二第279頁),尚不能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正犯或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款項 卷證出處 1 洪國盛 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下稱萬芳醫院)內,向洪國盛宣稱方格艾特公司之系爭石油計畫利息優厚,可達30%至50%,且保證返還本金等語,洪國盛因此以其自身、友人陳美娟之名義,同意投資系爭石油計畫,並於106年6月9日前之數日,與被告簽訂債權投資合作協議、取得客戶證書後,以右欄所示方式將投資款交付被告而投資系爭石油計畫。
106年6月13日在萬芳醫院交付現金90萬6293元(起訴書雖記載為100萬元,然被告辯稱收受之金額僅有90萬6293元,參以洪國盛於該日領取現金之金額僅有90萬7000元,以及洪國盛於本院審理證稱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左右,亦有可能為90萬6293元,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金額更正為90萬6293元)。
1.洪國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265至279頁) 2.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洪國盛、金額:AED 5萬元、年化收益率:30%,他3970卷第43至53頁) 3.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陳美娟、金額:AED 50萬元、年化收益率:54%,他3970卷第57至67頁) 4.客戶證書(洪國盛、陳美娟,他3970卷第69、81頁) 5.陳美娟在台北富邦銀行設立帳戶之金融卡/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金額:美金11萬元,他3970卷第71至73頁) 6.洪國盛於106年6月13日提領現金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金額:90萬7000元,他3970卷第75頁) 7.陳美娟帳戶在方格艾特公司系統之帳戶資料、提領金額畫面(他3970卷第419至420頁) 洪國盛以陳美娟之名義,於106年6月12日匯款美金1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女兒林宛靜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因此部分實際係由洪國盛投資,起訴書此部分之投資人更正為洪國盛)。
2 陳和鋭 被告於106年5月至6月間,曾透過孫麗娟認識陳和鋭,並提供方格艾特公司、系爭石油計畫之文宣,向陳和鋭介紹投資系爭石油計畫獲利豐厚、好賺等語,陳和鋭因此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被告、「陳家樂」,或將款項透過孫麗娟轉交被告而投資系爭石油計畫。
106年6月28日,陳和鋭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之車上,將現金434 萬元交付被告、「陳家樂」。
1.陳和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281至290頁) 2.「陳家樂」、「陳明輝」之名片(方格艾特公司之市場經理,偵28269卷一第25頁) 3.陳和鋭與孫麗娟之對話錄音譯文(偵28269卷一第79至88頁) 4.方格艾特公司及系爭石油計畫之文宣、收益表(偵28269卷一第155至159頁) 5.債權投資合作協議、客戶證書(投資人:陳和鋭、金額:AED 50萬元、年化收益率:54%,日期:106年6月28日,偵28269卷一第163至175頁) 6.債權投資合作協議、客戶證書(投資人:陳和鋭、金額:AED 50萬元、年化收益率:54%,日期:106年8月25日,偵28269卷一第181至191頁) 7.倍增貸款計畫申請表、客戶證書(偵28269卷一第199至219頁) 8.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陳和鋭、金額:AED 250萬元、年化收益率:54%,日期:106年10月18日,偵28269卷一第223至235頁) 9.倍增貸款計畫申請表、客戶證書(偵28269卷一第239至262頁) 10.被告與孫麗娟於投資期間之對話紀錄(偵28269卷一第453至463頁) 106年8月25日,陳和鋭至臺灣大道上永豐棧旅館前,將現金45萬元交付孫麗娟轉交被告。
106年10月18日,陳和鋭在臺中高鐵站附近之車上,將現金380萬454元交付被告。
3 孫麗娟 被告於105年間,曾透過他人介紹而認識孫麗娟,並向孫麗娟介紹投資系爭石油計畫獲利豐厚、穩定等語,孫麗娟因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投資款交付被告、「陳家樂」而投資系爭石油計畫。
105年11月18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364萬元。
1.孫麗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293至305頁) 2.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孫麗娟、金額:AED 40萬元、年化收益率:60%,日期:105年11月18日,偵28269卷二第7至13頁) 3.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孫麗娟、金額:AED 20萬元、年化收益率:48%,日期:105年11月28日,偵28269卷二第7至13頁) 4.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孫麗娟、金額:AED 250萬元、年化收益率:60%,日期:106年3月17日,偵28269卷二第35至41頁) 5.倍增貸款計畫申請表(偵28269卷二第23至33頁) 6.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孫麗娟、金額:AED 250萬元、年化收益率:60%,日期:106年3月17日,偵28269卷二第35至41頁) 7.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投資人:孫麗娟、金額:AED 50萬元、年化收益率:54%,日期:106年6月28日,偵28269卷二第43至49頁) 8.孫麗娟因本案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證書、方格艾特公司收款單據(偵28269卷二第83至143頁) 105年11月28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被告共181萬2000元。
106年3月16日,匯款328萬8996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8日,交付現金286萬831元給被告。
106年7月20日,匯款368萬4458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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