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金訴,39,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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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紳瑜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70號、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111年度偵字第30272號、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紳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紳瑜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葉紳瑜(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古阿明」、「古阿莫」)、甲○○(Telegram暱稱「謝爾比 湯姆」,經本院通緝中)與程子濠(Telegram暱稱「H財爺再現」,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起,由葉紳瑜、程子濠在「四面佛9」、「金好野」等Telegram群組中,發布每日新臺幣、人民幣之參考兌換匯率,以此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客戶;

復由程子濠接洽含如附表所示之人在內之匯兌客戶,且與葉紳瑜負責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匯兌金額;

其後由葉紳瑜自行或指示甲○○向客戶或其所指定之對象收取新臺幣款項,再由程子濠依約定將等值之人民幣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其等3人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638,300元(如附表所示),葉紳瑜則從中賺取210,000元薪資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葉紳瑜及同案被告甲○○之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被告葉紳瑜、同案被告甲○○與程子濠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其中同案被告甲○○依照被告葉紳瑜之指示,向匯兌客戶收取款項之地點包含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中和區等處,是被告葉紳瑜、同案被告甲○○等2人被訴犯罪之行為地亦包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紳瑜坦承不諱(見A4卷第505-510頁、A2卷第433-438頁、本院卷第151-156頁、第191-199頁、第261-290頁),並經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證人陳縱緯、李漢源、徐仲慧、姜錫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1卷第101-103頁、第105-122頁、A3卷第69-73頁、第143-145、293-295頁、第413-415頁、A4卷第155-156頁、第157-164頁、第291-294頁、第297-303、319-321頁、第373-375頁、第381-385頁、第481-486頁),且有「四面佛9」、「金好野」等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群組成員資料頁面截圖、「利多/交收群」、「交收結帳群」、「U草/天竺鼠/」、「好萊屋」等群組對話內容截圖、群組成員資料頁面截圖、證人李漢源手機中與「古阿明」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徐仲慧、姜錫佳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A1卷第193-230頁、A3卷第157-203頁、第207-208頁、第357-358頁、第307-353頁、A4卷第77-112頁、第281-287頁、第331-370頁、第395-459頁、A5卷全卷、A6卷全卷、A7卷第3-621頁、A8卷第275-310頁),足認被告葉紳瑜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葉紳瑜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

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

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徵諸被告葉紳瑜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交收結帳群」是當天結帳用,如果有款項沒有交出去,要結帳。

「四面佛9」是匯兌群組;

「好萊屋」、「U草/天竺鼠/」等群組伊沒有印象等語(見A4卷第505-510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交收結帳群」是單純結帳,車手交收完後,剩下沒交出去的現金要打在群組上;

有的群組是代收代付,是關於虛擬貨幣款項或單純幫客戶交收款項給指定對象等語(見A2卷第433-43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卷內關於「四面佛9」、「金好野」等Telegram群組,就是單純地下匯兌的客戶群,「利多/交收群」、「交收結帳群」則是伊等內部結帳使用的群組,其中「交收結帳群」是外務人員下班後,會回報他們身上剩多少錢;

「U草/天竺鼠/」群組則跟地下匯兌無關,是單純交易虛擬貨幣的群組。

有的群組則是單純代收代付,不是全部的群組都跟客戶對接。

「好萊屋」群組中提到交收款,不是地下匯兌款項,而是幫客戶跑腿,幫忙代收代付,這個群組跟地下匯兌無關。

「李嘉誠」群組,伊印象是酒錢,對方有跟伊等的酒行買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156頁、第191-199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交收結帳群」是伊下班跟葉紳瑜對帳的群組,「利多/交收群」是葉紳瑜指示外務收錢的群組,「47.36」群組則是要跟客戶收錢或交錢等語(見A2卷第395頁)、證人蘇恆慶於偵查中證稱: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李嘉誠」的人是伊,「47.36」群組是要交收錢的群組,依據對話紀錄,伊在桃園南崁有拿2.27萬元給人,這筆錢有可能是要付洋酒費用給程子濠,因為他有開洋酒公司,伊有跟他進過酒等語大致相符(見A4卷第241-245頁),且有證人蘇恆慶手機內「47.36」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以及前引各該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存卷足參(其中「47.36」群組對話內容截圖,見A4卷第247-267頁;

其餘群組對話截圖之卷證出處,詳如前述)。

是依上開事證,應認「四面佛9」、「金好野」等Telegram群組係被告葉紳瑜與同案被告甲○○、程子濠等人於本件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用以與匯兌客戶聯繫地下通匯事項之主要通訊軟體群組。

基此,本院依照前開「四面佛9」、「金好野」等Telegram群組之訊息內容,計算被告葉紳瑜與同案被告甲○○、程子濠等人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金額計7,638,300元(匯兌款項明細與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紳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紳瑜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葉紳瑜與同案被告甲○○、程子濠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被告葉紳瑜於上開期間,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起訴書就附表所示各筆地下匯兌之交易金額、取款者、交收款地點、入款銀行及帳號、戶名等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誤載之情形,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紳瑜已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4卷第505-510頁、A2卷第433-438頁),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贓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8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葉紳瑜所為犯行,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葉紳瑜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並助長洗錢風險,且查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難認其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況本院業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紳瑜為圖小利,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以前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葉紳瑜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

又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報酬非鉅(報酬數額後詳述);

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學水電工程,月收入3萬元左右,需扶養2個未成年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

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

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

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

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

再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9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

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

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徵之被告葉紳瑜於偵查中供稱:關於匯兌的獲利分配,伊每個月是3萬元等語(見A7卷第62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事地下匯兌大概7至9個月,每個月獲得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是依上開供詞,尚無法特定被告葉紳瑜實際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期間,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葉紳瑜之認定,認其參與本件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期間為7個月,並以其每月領得薪資3萬元計算,合計取得薪資報酬21萬元,此即屬被告葉紳瑜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取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又被告葉紳瑜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本案自被告葉紳瑜處扣得之現金款項1萬元,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款項係被告葉紳瑜或本案其他共犯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扣如卷附112年刑保字第16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據被告葉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IPAD不是伊的,是友人鍾明宏所有,與本案無關;

其他扣押物是伊所有,但也與本案無關,當初發生事情的時候,程子濠就將伊的工作手機拿回去了,扣案手機都不是本案地下匯兌之用,電腦與行動硬碟則是伊打遊戲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有扣押物都不是犯罪使用,一支手機是拍小孩照片儲存用的,有的是遊戲使用,有的是舊的手機,沒有在使用,是換新的手機之後留下來的,這些手機都是在伊家裡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復參以卷附各該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均非由扣案被告葉紳瑜所有之手機中擷取而得。

是以,本件尚無從逕認如卷附112年刑保字第16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與被告葉紳瑜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11年度他字第565號卷一 A2 111年度他字第565號卷二 A3 111年度偵字第15770號 A4 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一 A5 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二(「四面佛」群組對話紀錄) A6 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三(「利多/交收群」群組對話紀錄) A7 111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四(「交收結帳群」、「U草/天竺鼠/」、「好萊屋」、「李嘉誠」群組對話紀錄) A8 111年度偵字第30272號 A9 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 A10 111年度查扣字第179號 A11 111年度查扣字第1631號 A12 111年度查扣字第3264號 A13 111年度查扣字第3320號 A14 111年度查扣字第4529號 A15 111年度聲延押字第31號 A16 111年度聲停字第6號 A17 北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2號(圓股) A18 北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圓股) A19 北院111年度偵聲第164號(圓股) A20 北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圓股)
附表:本案非法地下匯兌款項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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