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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安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07年9月至11月間,與綽號「Linda」之香港地區人民「蔡輝玲」(下稱「Linda」),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由附表所示之換匯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所示換匯金額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以附表所示之換匯方式交付黃國安或「Linda」後,再由黃國安或「Linda」依自訂之匯率換算為等值之附表所示付款金額後,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予附表所示之換匯人,「Linda」則按附表所示換匯金額或付款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報酬交付黃國安,黃國安因此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88元、人民幣345元(依當時歷史匯率4.426計算,約為新臺幣1,527元),合計約3,915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國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A9卷第126頁;
甲1卷第83頁),復有對帳紀錄表1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紙、被告與「Linda」蔡、「英子」、「眼鏡00000000000」、「Michael Kuo」、「王阿好」、「Eric Lin」、「文仁」、「徐麗莉」等人之wechat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A3卷第1至36頁;
A6卷第7、19至48、53、55至58頁),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本案法律適用: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黃國安就事實欄所載經營為客戶辦理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又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黃國安與「Linda」就本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該條所謂「偵查中自白」,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詳後述)業已自動繳交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考(見甲1卷第41頁),是被告得適用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得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件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不宜輕縱。
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107年以前,亦曾於105至106年間,犯相同罪名,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等情;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不高、實際獲利亦少、共犯結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做團購、零工,月收入一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甲1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開緩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
考量被告全面坦認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見有悔悟之意,信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惕儆之效。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迄今獲得共3,915元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見甲1卷第37頁,計算方式見附表),且被告並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㈡至本案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或保管之物,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卷一影卷 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卷二影卷 A3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64號卷三影卷 A4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62號影卷 A5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33號影卷 A6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157號影卷 A7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3號 A8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00號 A9 111年度偵字第33435號 A10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影卷 A11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04號影卷 A12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67號影卷 A13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331號影卷 甲1 112年度金訴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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