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金訴,4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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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村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隆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列關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部分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甲1卷〈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二「卷宗代碼對照表」〉第160頁、第241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升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379至384頁;

A2卷第169至188頁;

A5卷第7至12頁、第249至252頁;

B4卷第169至171頁、第181至187頁、第215至221頁;

B5卷第5至23頁、第89至103頁;

B7卷第61至66頁;

B11卷第25至40頁、第79至8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姚珮絃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4卷第203至208頁;

B5卷第113至132頁、第167至179頁;

B6卷第331至339頁;

B7卷第79至83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瓈丹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187至198頁、第263至281頁;

B6卷第373至379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瓊文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283至291頁、第303至325頁;

B6卷第393至397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文中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327至333頁、第339至349頁;

B6卷第405至409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紫潔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351至359頁、第383至395頁;

B6卷第419至423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車羽杉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397至406頁、第421至431頁;

B6卷第435至437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學範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5卷第459至468頁、第487至501頁;

B6卷第433至439頁;

B7卷第9至1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勇志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4卷第227至235頁;

B6卷第331至333頁;

B7卷第79至83頁;

B11卷第201至209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文一帆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4卷第227至235頁;

B11卷第177至187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祉亘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7卷第95至97頁;

B11卷第227至235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鄧瑋婷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7卷第125至147頁;

B13卷第389至394頁)。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婷惠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7卷第125至147頁;

B13卷第349至355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倫瑋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7卷第141至143頁;

B13卷第363至36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志翔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1卷第259至266頁;

A2卷第341至348頁;

A5卷第83至87頁;

B7卷第135至137頁;

B13卷第377至383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鴻慈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7卷第125至147頁;

B13卷第357至360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耘如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B7卷第125至147頁;

B13卷第401至406頁)。

⒚證人張慈芸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述(B11卷第243至247頁)。

⒛證人邱緯朋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述(B11卷第257至260頁)。

證人黃麗敏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述(B11卷第295至29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查被告單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

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部分: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A1卷第107至108頁、第409至421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請依法審酌等語(甲1卷第242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甲1卷第2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甲1卷第169至18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

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甲1卷第242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惟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問:你是不是有去申辦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那天我在台北市中山區的某個公園喝醉酒,有個年輕人突然跑來找我,跟我說他急需一個電話門號,請我幫他辦,他會給我1,000元的報酬…」等語(A1卷第170至171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我真的沒有拿新臺幣1,000元的報酬等語(甲1卷第240頁),且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益,則被告於偵查中上揭供述是否屬實,尚有疑問,故依卷內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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