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罪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
- 一、姚連地係股票上櫃交易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
- ㈠、姚連地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多次
- ㈡、姚連地於109年11月25日13時2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承前
- ㈢、陳秀妙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連地(見A1卷第244至256、27
-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所稱「有
-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 ㈢、徵之證人林坡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
-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 ㈡、本件被告姚連地於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日期,分別以
- ㈢、被告陳秀妙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二之四所
- ㈣、被告姚連地與林孟慧共同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買賣如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
- ㈠、被告姚連地係亞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孟慧除係國原公司
- ㈡、被告姚連地與林孟慧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
- ㈢、被告姚連地就事實三之㈠、㈡及被告陳秀妙就事實三之㈢所為多
- ㈣、刑之減輕: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姚連地、林孟慧、陳
- ㈥、查本件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 六、沒收部分:
- ㈠、犯罪所用之物:
- ㈡、犯罪所得部分:
- ㈢、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連地
林孟慧
陳秀妙
上列3人共同
選 任辯護人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4號、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姚連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叁年。
林孟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
陳秀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姚連地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l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林孟慧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l2 pro;
IMEI:00000000000000),沒收之。
陳秀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姚連地係股票上櫃交易之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股票代號:5213,下稱亞昕公司)董事長暨實際負責人,並以個人或透過亞昕公司持有國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逾7成股份及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逾5成股份,實際掌握亞昕公司、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之經營決策,並分別指派不知情之許再勝、林坡圳擔任國原公司及佳穎公司之董事長;
林孟慧係國原公司之出納及亞昕公司法人董事展騰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秀妙則擔任佳穎公司財務部財會副理。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41次會議,會議中決議通過亞昕公司持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後,姚連地即於109年11月17日與佳穎公司董事長林坡圳召開就上開土地出售暨興建之買賣洽談會議,議定由亞昕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商議後續共同完成興建之合作模式,而此土地買賣暨興建之契約訂定之訊息,因對亞昕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至此時間點(即109年11月17日)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其後,亞昕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17時14分42秒、17時15分5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㈠亞昕公司處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281、281-1、281-4、281-10、281-12~281-16地號等9筆持分土地,預計處分利益新臺幣(下同)5億2,000萬元,交易相對人係關係人即佳穎公司;
㈡亞昕公司、佳穎公司雙方提供各自取得及負責整合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0筆持分土地,共同合作興建房屋,並依各自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提供建築資金及負擔各項成本費用,共同完成興建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是109年11月25日17時15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三、內線交易之犯行:姚連地因參與109年11月17日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之土地買賣洽談會議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林孟慧因亞昕公司、佳穎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林孟慧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亞昕公司稽核室楊倢寄發之109年11月25日亞昕公司109年度第17次董事會議、109年11月25日亞昕公司第2屆第6次審計委員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時亦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陳秀妙則因係109年11月17日佳穎公司內部討論會議之紀錄人員,且除參與109年11月23日佳穎公司、亞昕公司土地買賣細節確認會議,並於109年11月25日10時、10時30分,擔任佳穎公司109年度第3次審計委員會議、109年度第9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人員,而亦自會議中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渠等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3款所規範之屬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詎姚連地、林孟慧、陳秀妙知悉前揭亞昕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商議後續共同完成興建之合作模式,而此土地買賣暨興建之業務合作計畫屬亞昕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之訊息,且明知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26日11時15分期間,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姚連地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多次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其不知情之姪子周銘輝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帳號36884號帳戶,以每股均價17.18元之價格,買入亞昕公司股票695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一);
及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使用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振南設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帳號511164號帳戶,以每股均價16.89元之價格,買入亞昕公司股票262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二)。
姚連地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7.58元計算,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435,459元及犯罪所得計458,78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姚連地於109年11月25日13時26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指示林孟慧為國原公司買入亞昕公司股票後,即由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林孟慧,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使用國原公司設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帳號69971號帳戶,以每股17.8元之價格,多次買入亞昕公司股票8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三)。
其等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7.58元計算,擬制性損失金額為19,629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陳秀妙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以手機連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帳號137371號帳戶,以每股17.6元價格買入亞昕公司股票4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二之四)。
其復於翌(26)日9時9分以每股18.2元價格賣出亞昕公司股票4仟股,其因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利益1,978元及犯罪所得2,400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姚連地、林孟慧、陳秀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連地(見A1卷第244至256、270、271頁、本院卷第174至178、204、205、274頁)、林孟慧(見A1卷第118至125、132至136頁、本院卷第174至178、204、205、274頁)及陳秀妙(見A1卷第32至38、52至54頁、本院卷第174至178、204、205、274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振南(見A1卷第62至67、71至73頁)、許再勝(見A1卷第78至88、108至113頁)、周銘輝(見A1卷第146至151、155至157頁)、林坡圳(見A1卷第186至193、203至209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證人蘇素真(見A1卷第216至219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亞昕公司稽核室楊倢於109年11月17日寄發之109年11月25日亞昕公司109年度第17次董事會議、109年11月25日亞昕公司第2屆第6次審計委員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列印頁面2紙(見A4卷第79至82頁)、佳穎公司之109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109年11月25日10時召開之109年度第3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同日10時30分召開之109年度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A1卷第39至47頁)、亞昕公司109年11月25日17時14分42秒、17時15分53秒重大訊息各1份(見A4卷第51至55頁)、證人周銘輝之富邦證券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見A4卷第169至182頁)、證人黃振南之國泰證券開戶資料、電子式委託明細表(見A4卷第147至164頁)、國原公司之華南證券開戶資料、交易委託紀錄(見A4卷第183至208頁)、被告陳秀妙之永豐證券開戶資料、客戶買賣對帳單、成交回報明細表(見A4卷第135至14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3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00051600號函附亞昕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暨其附件(光碟)(見A4卷第27至5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1341、111年11月15日保結故資字第1110022973號函暨附送之陳秀妙、國原公司、黃振南、周銘輝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各1份(見A6卷第367至5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631號搜索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A2卷第521至543、595至615頁)、亞昕公司、佳穎公司、國原公司109年11月25日之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即扣押物編號A1-5)、亞昕公司、佳穎公司、國原公司109年11月26日之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見A1卷第95至104頁、A4卷第88至91頁)、扣押物編號G-1「林孟慧IPHONE 12 Pro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Andy姚董」截圖畫面1份(見A1卷第127頁)、扣押物編號B-4之被告姚連地筆記本(見A1卷第229至233頁)、扣押物編號B-2之被告姚連地iphone 8 plus手機之翻拍照片(見A1卷第259頁)、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441次會議109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見A6卷第589至60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8日北防字第1124362080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保管字號:112年度藍字第1154、1159號)(見A1卷第345、347、365、367頁)、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亞昕國際(財)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決策過程列表及附件資料節錄(見A4卷第57至65頁)、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110)佳財字第001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見A4卷第67至77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10000123號函暨附件:陳秀妙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表(見A4卷第133至143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1年8月5日證櫃視字第1110063267號函暨附件:周銘輝、黃振南、國原公司之109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買賣亞昕公司股票、109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買賣上櫃股票之相關資料(見A6卷第81至2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10526114號函暨附件:陳秀妙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A4卷第209至22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3285號函暨附件:周銘輝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A6卷第255至26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6372號函暨附件:國原營造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A6卷第293至30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385號函暨附件:黃振南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A6卷第307至333頁)、亞昕公司、佳穎公司、國原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影本1份(見A6卷第519至526頁)、亞昕公司109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開發部專案會議-學府段都更案)(見A4卷第83頁)、中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委託單、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價單(見A4卷第83、84頁)、亞昕公司土地出售損益分析(見A4卷第85頁)、亞昕公司109年11月19日簽呈暨附件:亞昕公司、佳穎公司109年11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昕公司、佳穎公司、國原公司109年11月之共同投資興建契約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見A4卷第92至101頁)、亞昕公司、佳穎公司109年11月2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109年3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見A4卷第104至1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
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明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亦即「重要契約之簽訂」一事,係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及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所規範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準此,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就亞昕公司持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議定由亞昕公司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後續共同完成興建之重要契約簽訂,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
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徵之證人林坡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0月19日召開審議會通過9筆土地之都更案,被告姚連地是在109年10月20日13時30分,與我在亞昕公司碰面時告訴我通過都市更新計畫審議,109年11月17日被告姚連地與我進行土地處分案之買賣洽談會議時,當時佳穎公司委託作的鑑價報告已經出來,公司內部也評估過投資報酬率,因為之前就談定交易坪數為250坪,且之前雙方提出的交易價格就已經在合理範圍內,該次會議係就最後交易價格進行討論等語(見A1卷第190至192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這9筆土地通過都更後,我應該是在109年10月20日與被告姚連地商談購買這9筆土地事宜,但當時交易價格還未合致,在109年11月17日佳穎公司與亞昕公司開會前,鑑價報告已經完成,當日就價格達成合致,故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確認要交易這9筆土地的時間點就是109年11月17日的會議中,直到109年11月25日雙方簽約且發布重訊前,應該就是在跑程序,因為本案利潤評估報告不錯,且過往與亞昕公司合作都是賺錢,此案被董事會否決的機會不大等語(見A1卷第205至209頁)。
且被告姚連地於調查局亦供稱:我與林坡圳在109年11月17日就談定交易坪數,且達成所有交易細節的洽商,故該次會議討論後,在亞昕公司開發部同日專案會議上,就已經確定土地交易價格在每坪456萬元至598萬元間,且會議結論為依本次會議紀錄內容召開董事會直接決議,不用再進行其他討論,是再109年11月17日亞昕公司及佳穎公司就已經確定要進行土地交易及合建等語(見A1卷第252至253頁);
繼而於偵查中供稱:於109年11月17日就與佳穎公司談好土地交易細節等語(見A1卷第271頁)。
是依上開事證,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就上開土地之買賣及共同合作興建計畫,於109年11月17日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洽談後,業就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自此一時間點起,亞昕公司與佳穎公司之業務合作計畫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9年11月17日即告明確成立。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
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
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
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
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
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
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
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
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
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又起訴意旨就被告姚連地以周銘輝富邦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亞昕公司股票,及以黃振南國泰證券帳戶買進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亞昕公司股票,其每股平均價格分別誤植為17.1元及16.85元,應予分別更正為17.18元及16.89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平均買價」欄所示)。
㈡、本件被告姚連地於如附表二之一及二之二所示日期,分別以周銘輝之富邦證券帳戶,以平均買價17.18元,買入如附表二之一亞昕公司股票695仟股,買進金額共11,941,150元,及使用黃振南國泰證券帳戶,以平均買價16.89元,買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亞新公司股票共計262仟股,買進金額共4,425,500元, 且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均未賣出。
則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7.58元計算(計算方法祥如附表三所載),獲利金額分別為278,000元及180,780元,再各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17,015元及6,306元,是以被告姚連地此部分本案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金額合計為435,459元。
㈢、被告陳秀妙於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二之四所示數量之亞昕公司股票,其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以17.6元,買進股數計4仟股,買進金額共70,400元;
復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之109年11月26日,以18.2元,賣出4仟股,賣出金額共計72,800元,據此計算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被告陳秀妙因而獲取之財物為1,978元。
㈣、被告姚連地與林孟慧共同於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數量之亞昕公司股票,其等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前,以平均買價17.8元,買進股數計80仟股,買進金額共1,424,000元,而此80仟股亞昕公司股票並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期間賣出,故以被告買入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並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計算賣出股數之手續費時,擬制損失為19,62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姚連地係亞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孟慧除係國原公司之出納外,亦係亞昕公司法人董事展騰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
被告陳秀妙因參與佳穎公司與亞昕公司土地買賣細節確認會議之紀錄,而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
而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3人在實際知悉「議定由亞昕公司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佳穎公司並商議後續共同完成興建之合作模式」此一重大訊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所載時間買賣亞昕公司股票,核其等3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姚連地與林孟慧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孟慧所為係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孟慧依被告姚連地指示,使用國原公司之證券帳戶,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以他人名義買入亞昕公司股票,所為已係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容有未洽,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林孟慧涉犯1項之正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及幫助犯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本案僅為犯罪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姚連地就事實三之㈠、㈡及被告陳秀妙就事實三之㈢所為多次下單交易亞昕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起訴意旨漏未計入被告姚連地指示被告林孟慧如事實三之㈡所示以國原公司之華南證券69971號帳戶下單購買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亞昕公司股票之行為,容有疏誤。
惟此部分與被告姚連地被訴如事實三之㈠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50頁),無礙被告姚連地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1.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林孟慧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姚連地及陳秀妙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姚連地、林孟慧、陳秀妙等3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亞昕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被告姚連地及陳秀妙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
併各自考量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所為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交易亞昕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被告姚連地及陳秀妙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林孟慧犯本案內線交易罪,係受有擬制虧損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兼衡以被告姚連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亞昕公司董事長,年收入約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
被告林孟慧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現在仍在國原公司擔任出納,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被告陳秀妙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仍在佳穎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收入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等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㈥、查本件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被告姚連地及陳秀妙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其等3人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3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姚連地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林孟慧及陳秀妙等2人各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l4 pro;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姚連地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如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購買亞昕公司股票所用之物,為被告姚連地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4、273頁),且經證人黃振南證述明確(見A1卷第62、63、72頁),且難認予以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l2 pro;
IMEI:00000000000000),被告林孟慧亦坦認係為其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買入亞昕公司股票使用之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04頁),亦無予以沒收有何過苛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物價值低微,而應不宣告或予以酌減之狀況,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
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
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
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3.經查:⑴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姚連地如事實三之㈠所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擬制獲利為458,78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姚連地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秀妙買入亞昕公司股票後已全數出售,又因買進價格為70,400元,賣出價格為72,800元(詳附表二之四),且因無需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是被告陳秀妙出售亞昕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00元。
⑶被告姚連地及陳秀妙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⑷至被告姚連地與林孟慧如事實三之㈡所示共同內線交易之犯行,在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等成本的狀況下,未實現擬制虧損為17,600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故被告姚連地及林孟慧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㈢、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姚連地、林孟慧及陳秀妙等人所有,或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聰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81號 A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76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637號 A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74號 A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7號 A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 A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042號 A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095號 附表一、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二之一、被告姚連地使用周銘輝證券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二、被告姚連地使用黃振南證券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三、被告姚連地及林孟慧使用國原公司證券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二之四、被告陳秀妙使用本人證券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三、亞昕公司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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