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金訴,6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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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蘋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蘋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采蘋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集合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表示:其可接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林采蘋名下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以委託授權林采蘋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林采蘋並結算及分配利潤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從中賺取代操費用,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林子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陳香如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陳宏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戴春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林采蘋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用以操作期貨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並不屬於全權代操期貨,我只是與我的親朋好友共同投資云云(甲1卷第38至39頁、第138至140頁)。

經查:㈠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被告以上揭款項操作買賣期貨商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773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甲2卷第5至838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示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有下列證人之證述以及委任契約等件為證: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芳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我的客戶,後來一直對我說自己操作期貨獲利很多,可以幫我操作,我因此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僅供被告操作投資期貨使用,我當時有與被告簽署代操委託書,並由被告全權決定投資期貨之標的,被告總共給付我的獲利金額為12萬8,000元,被告則是賺取每個月5,000元之代操費用,後來我因為需要用錢,所以向被告請求解除上開代操契約,但是都沒有償還我上開投資金額等語(A3卷第5至7頁、第73至81頁;

A7卷第64至65頁;

甲1卷第105至1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透過友人知悉被告幫人代操期貨,獲利不錯,被告有對我說如果由她操盤,可以給我固定的報酬,所以我於民國100年間匯款給被告,由被告代操期貨,並與被告簽立委託書,所有投資之期貨標的都是由被告決定,雙方約定若有賺錢,被告可取得盈餘的3分之1,我可以拿到3分之2,後來隔年我要取回所投入之款項時,被告才寄電子郵件告知我說款項全部虧空等語(A1卷第11至15頁;

甲1卷第97至10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莆偵查中證稱:我總共交付850萬元給被告,以供被告為我操作期貨商品,當時被告還向我保證獲利,但是之後對我說上開款項都已虧空,被告最後也沒有賠償我的損失等語(C2卷第15至1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戴春煜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稱自己有在從事期貨教學,並對我說可以將錢交給被告,由被告為我代操期貨,我當時總共匯款559萬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委任書,但是被告之後僅給付我部分報酬,並未按照委任書上之約定給付報酬金額,我因此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金額,但是被告僅返還65萬元本金,之後卻避不見面等語(C3卷第15至27頁、第123至124頁;

C4卷第19至23頁)。

⒌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另參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簽署之書面協議,其中內容均載明:「甲方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代為操作」等節,此有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簽立之委任書3紙在卷可佐(A3卷第83頁;

B1卷第4頁;

C3卷第51頁),復參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情,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2年4月7日證期(券)字第1120336381號函1份在卷可稽(A7卷第173至175頁);

是依上情,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卻接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委任,而全權為其等資產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則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犯行,確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一節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觀諸上揭委任書內容可知(A3卷第83頁;

B1卷第4頁;

C3卷第51頁),其中記載內容均係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投入資產之金額,卻無被告所投入之資產金額,且該等資產之操作係由被告全權決定,亦非由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同決定,此實與一般合夥投資之情形,顯然不符。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當時委請林采蘋代操期貨時,選擇投資期貨的標的、投資金額、期間及數量等係何人決定?)標的由林采蘋決定,因為我不玩期貨,都全權林采蘋決定」、「(問:妳當時委請林采蘋代操期貨時,有無與林采蘋合夥或合資?)沒有」等語(甲1卷第98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芳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妳當時委請林采蘋代操期貨時,選擇投資期貨的標的、投資金額、期間及數量等係何人決定?)都是林采蘋決定的」、「(問:妳當時委請林采蘋代操期貨時,有無與林采蘋合夥或合資?)沒有,我就是匯款給林采蘋」、「(問:有無如妳出100萬元、林采蘋出100萬元的情形?) 沒有」等語(甲1卷第106至107頁);

上揭證述,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問:陳香如匯180萬元給你的原因?)…她請我操盤,180萬都是做操盤,我收利潤的3分之1,若有 獲利,我會在月底結算,並向其報告…」、「…林子芳便進而請我幫她操作期貨,我在賺取操作得利的費用…」等語(A6卷第14至15頁;

A3卷第10頁)均互核一致,亦徵被告並非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合夥投資期貨,而係被告全權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委託,而為其等資產執行期貨交易一節,至臻明確,是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

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委任,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本案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至公訴人分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69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部分,查被告亦接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上開告訴人執行期貨交易等節,此有附表編號2至4「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故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告訴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其犯後確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其他具體悔過表現,且其僅填補本案告訴人部分損害(詳附表「被告已返還本金」欄所示),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甲1卷第140至141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案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甲1卷第141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而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⑴告訴人林子芳部分:①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芳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5月25日匯款給被告,由被告幫我代操期貨,代操費用為5,000元,我於同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要將代操款項收回等語(A3卷第5至6頁);

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林子芳所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每月甲方(即告訴人林子芳)在每月底支領固定收益金額。

其餘為乙方(即被告)所有(按由星期帳單之月總和,回扣$5000)」等語,此有上揭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A3卷第83頁);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林子芳代操期貨期間(101年5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每月收取代操費用5.000元。

②是本院依據上情,據此計算被告就告訴人林子芳部分所收取之代操費用為2萬5,000元(計算式為:5,000元×5月),是被告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

⑵告訴人陳香如部分: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約定,若被告為我代操期貨取得利潤,被告獲得三分之一,我獲得三分之二,被告總共匯款2、30萬元的利潤給我等語(A1第12至13頁;

甲1卷第104頁);

再依被告與告訴人陳香如所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操作期間每月甲方(即告訴人陳香如)在每月底結算後固定收益金額為…為盈餘額2/3。

其餘為乙方(即被告)所有」等語,此有上揭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B1卷第4頁);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告訴人陳香如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報酬為利潤之三分之一。

②再查,被告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時,係將所取得之告訴人款項全數匯入其所掌握之帳戶,相關款項並未區分,業已混同,而無法計算其為各自告訴人代操之盈虧數額等節,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773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甲2卷第5至838頁)及本院依據上開交易資料所製作被告代操期貨之各帳戶損益明細計算表(甲3卷第15至379頁);

是本院尚無從以上開交易資料計算被告為告訴人陳香如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利潤數額。

③是本院僅得以上開證人陳香如之供述為估算基礎,據此認定被告就告訴人陳香如部分所收取之報酬為12萬5,000元(先以告訴人陳香如所取得之報酬為25萬元為基準,此係全部利潤三分之二,被告則係取得全部利潤三分之一即12萬5,0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

⑶告訴人陳宏莆部分:①依告訴人陳宏莆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約定每月結算一次,若有獲利的話扣除手續費後兩人對分,由被告將獲利的一半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剩下是被告自己獲得的利潤等語(甲1卷第141至142頁)。

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陳宏莆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報酬應係為利潤二分之一。

②又本院尚無從以交易資料計算被告為告訴人陳宏莆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利潤數額,業如前述;

是僅得以上開證人陳宏莆之供述為估算基礎,復參以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00月間共給付90萬1,421元之利潤予告訴人陳宏莆等節,此有告訴人陳宏莆104年5月15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C1卷第2頁、第6頁),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就告訴人陳宏莆部分所收取之報酬為90萬1,421元,是被告就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0萬1,421元。

⑷告訴人戴春煜部分:①查依被告與告訴人戴春煜所簽立之委任書上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戴春煜)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投資操作…甲方於每月底支領固定收益金額每萬元/7500元*13=97500元 …其餘為乙方所有…」等語,此有委任書1份在卷可佐(C3卷第51頁);

核與告訴人戴春煜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約定,被告全權委託操作期貨期間,我每月可領取固定收益9萬7,500元,剩餘之利潤係由被告取得等語相符(甲1卷第144至145頁);

綜上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為告訴人戴春煜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報酬係每月利潤扣除應給付告訴人戴春煜9萬7,500元後之餘額。

②然本院尚無從以交易資料計算被告為告訴人戴春煜代操期貨所取得之利潤數額,業如前述;

且依告訴人戴春煜警詢時:原先協議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9萬7,500元,後來被告並未依照約定履行,都是看被告想要匯款給我多少,就匯款給我多少等語(C3卷第19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未依照原先約定之金額每月給付告訴人戴春煜,則被告為告訴人戴春煜代操期貨後,每月是否有賺取超過9萬7,500元之利潤等節,實有疑問,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綜上,本案應沒收及追徵之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105萬1,421元(計算式為:2萬5,000元+12萬5,000元+90萬1,421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時,為取信本案告訴人,而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本案告訴人之相關款項,乃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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