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金訴緝,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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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73號、97年度偵字第8783號、97年度偵字第11321號、97年度偵字第13448號、97年度偵字第14315號、97年度偵字第14316號、97年度偵字第18543號、97年度偵字第19136號、97年度偵字第23811號、97年度偵字第23813號、97年度偵字第25491號、97年度偵字第25492號、97年度偵字第25494號、97年度偵字第25495號、97年度偵字第27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統明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境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境外基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魏繡紫(原名魏秀芬)偵訊時之證述」、「魏繡紫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員工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被告黃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7至129頁、第131-1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或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應均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非法募集境外基金之人;

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募集境外基金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或募集境外基金之行為即為已足,至該行為人與投資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交易之行為,該行為人是否因該販售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

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基金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奕良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

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

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本案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行為及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等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營業性及收集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

且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有價證券之行為及非法募集基金之行為,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雖未就魏繡紫經招攬而投資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業務主管之身分,與劉奕良等人共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且規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募集境外基金,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於本案之參予程度及實際分工,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僅有兼差工作,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期應執行之刑。

㈧、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依被告各自犯罪情節,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有收受、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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