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 ㈠、犯罪事實部分: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 二、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被告劉子銘為晶偉電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劉周介齡
-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 ㈢、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晶偉電
- ㈣、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為晶
- ㈥、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 四、沒收部分:
-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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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劉周介齡
選任辯護人 鍾禹康律師
參 與 人 晶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子銘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子銘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劉周介齡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參與人晶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刪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7列關於「並非晶偉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部分應刪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8至14列應更正為「劉子銘為以Blessed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晶偉電子公司設於Nomura Singapore Limited(下稱野村新加坡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野村晶偉電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美金555萬1,6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億6,766萬4,374元)匯款至Blessed公司於野村新加坡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野村Blessed公司帳戶)」。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9至22列應更正為「逕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晶偉電子公司於野村新加坡公司帳戶所持有之Micron Technology Inc.(下稱美光公司)股票共計21萬1,248股,以總數折合1億5,575萬9,909元之價額出售予Blessed公司」。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倒數第2至3列應更正為「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償還借款美金21萬3,782元(折合642萬2,009元),就餘款1億6,124萬2,365元,全額提列呆帳」。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22至23列應更正為「願以如附表三所示股價收購員工先前認購之晶偉電子公司股份等語,如附表四所示之16人,乃同意售出其等所持有之晶偉電子公司股份,而劉子銘、劉周介齡2人即以渠等控制之晶偉照明公司,以每股7元之價格收購附表四所示股份」。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倒數第1列應更正為「給付金額詳如附表五」。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1頁)。
二、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1、按刑法之背信罪為實害結果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
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2、經查,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違背職務將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晶偉電子公司資產移轉至野村Blessed公司帳戶時,即為渠等背信行為完成時,並應於斯時認定晶偉電子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縱Blessed公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部分款項匯還晶偉電子公司,亦不得因此扣除該部分金額,檢察官就此有所誤認,爰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劉子銘為晶偉電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劉周介齡為晶偉電子公司董事兼財務長,知悉自己受晶偉電子公司之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依晶偉電子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然渠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業已致使晶偉電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且被告劉子銘為晶偉電子公司董事長及Blessed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被告劉周介齡及公司內部人員製作不實之103年3月17日投資部位轉售契約,並將該契約持向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行使,顯然對於上開各該文書之內容均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是核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晶偉電子公司資產移轉予Blessed公司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予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為晶偉電子公司負責人,主掌晶偉電子公司之重大決策,本應時刻為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考量行事,絕不能將涉及眾多不特定股東財產之公司資產任意挪用,犧牲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然渠等未能善盡身為董事及經理人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使晶偉電子公司之鉅額資產未經法定程序即貿然匯出或經不當使用,並使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不該。
然念其等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力求賠償晶偉電子公司損失,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尚屬可取。
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角色分工,及被告劉子銘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晶偉電子公司董事長,月收入20萬元;
被告劉周介齡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晶偉電子公司財務人員,月收入10萬元,須扶養妹妹(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之生活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劉子銘緩刑4年、被告劉周介齡緩刑3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等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審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子銘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被告劉周介齡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沒收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依法亦應予沒收。
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法第213條第1項第c款規定:公司註冊處可在以下情況下將公司名稱從登記冊中除名:公司未支付年費或罰款(213.Striking company off Register(1) The Registrar may strike the nameof a company off the Register if—(c) the company fails to pay its annual fee or any late payment penalty by the due date),再同法第213條第3至5項規定,註冊處應踐行向上開公司發出通知並為政府公告等相關程序,另同法第216條則規定:根據第213條第4項被除名的公司,將在註冊處根據第213條第5項在政府公告中發布除名通知的日期解散(Where a company is struck off the Register under section 213(4), the company is dissolved on thedate the Registrar publishes a notice of the striking off in the Gazette under subsection (5) thereof.),並依同法第27條規定,解散後之公司不再為獨立之法律主體。
基此,被告劉子銘、劉周介齡原為Blessed公司董事等情,固有Blessed公司職權證明書及翻譯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卷第25至27頁),且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款項業經移轉至野村Blessed公司帳戶,亦經認定如前,然因被告劉周介齡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其等並未繳交年費,是Blessed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徵Blessed公司仍存續,是本院自無從命Blessed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諭知沒收該公司財產。
4、此外,參與人晶偉照明公司固取得附表四所示晶偉電子公司股份,然因該公司之收購股份價格為每股7元,而於收購時晶偉電子公司每股淨值僅5.19元(計算式:【股東權益】119,383,332÷【發行股數】23,000,000=5.19元,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尚難認參與人晶偉照明公司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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