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金重訴,1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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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柔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賴宥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楊家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紫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賴宥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楊家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貳、無罪部分:劉紫柔、賴宥安被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參、沒收部分:未扣案楊家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壹支、賴宥安所有APPLE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紫柔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提領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而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詎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沈曜笎」(暱稱「小曜」、「阿耀」、「阿曜」)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赫」之成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賴宥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等2人均負責對外招攬、介紹他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並交付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工作,而與「沈曜笎」、「陳赫」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分工行為:㈠由劉紫柔以暱稱「Liu柔」,在「多元收入移交群」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上,轉貼關於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提供使用者,即可獲取報酬之招攬訊息。

俟經何畏閱覽該訊息(何畏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劉紫柔乃與何畏取得聯繫,並居間介紹何畏與沈曜笎認識,復將何畏之身分證件截圖轉寄予沈曜笎後,再由沈曜笎安排何畏於000年00月0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由「陳赫」帶領前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畏之中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陳赫」使用。

㈡賴宥安在陳泳村(陳泳村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的介紹下而認識郭進弘,郭進弘則因此獲悉關於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提供使用者,即可獲取報酬之相關資訊,遂透過陳泳村將其護照、身分證件截圖提供予賴宥安,賴宥安則居間介紹郭進弘與沈曜笎認識,再由沈曜笎陪同郭進弘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

復於翌(11)日由「陳赫」帶領前往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陳赫」使用。

㈢又該集團內自稱「玲玲」之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000元之代價,遊說楊家溱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提供使用。

楊家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並至中國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溱之中國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楊家溱則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㈣嗣「沈曜笎」、「陳赫」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何畏、郭進弘與楊家溱等人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序號1至18所示匯款日期(起訴書附表編號㈢、㈨【即本院附表序號9、10】所示匯款日期有誤植之情形,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所示),分別將如附表序號1至18所示被害金額匯至如附表序號1至18所示境外受款帳戶,再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劉紫柔、賴宥安、楊家溱等3人之住、居所地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被害人戊○○、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次前往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劉紫柔、賴宥安、楊家溱等3人被訴犯罪之行為地亦包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與本案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劉紫柔、賴宥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劉紫柔、賴宥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雖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劉紫柔(即附表編號1部分)、楊家溱(即附表編號1至3【序號2、17、18】部分)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紫柔、楊家溱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13-119頁、第307-334頁、第369-403頁),且被告劉紫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的上線都會發不同文案給伊,伊會再傳到各LINE群組內,看誰有興趣、想賺錢,伊再將下線介紹給上線,而有興趣的人,伊就會在LINE暱稱前註記「代」。

伊有將證人何畏的LINE暱稱註記為「代-何畏」。

伊有在「多元收入移交群」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轉貼關於出境辦理金融帳戶之招攬訊息,若有人有興趣,伊會將有意願者的身分證件,轉寄給原本提供招攬訊息之人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9537號卷,下稱9537偵卷,卷㈡第21-27頁、第247-250頁、第259-261頁);

被告楊家溱亦於偵查中就其經「玲玲」介紹而前往香港地區,並申辦前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男子使用等經過供述屬實(見9537偵卷㈡第281-285頁、第417-419頁),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證人即另案被告何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8年11月6日搭機前往香港,該次機票是暱稱「阿耀」的男子所購買。

當日伊赴香港的目的是去開銀行帳戶。

伊跟「阿耀」是透過一個不太熟的大姊介紹認識的,而這位大姊是在一個群組,群組名稱是「多元收入移交群」、大姊的暱稱是「柔」,伊知道是做偏門的。

群組大概有7、80人。

據伊所知,都是去國外辦銀行帳戶,包含香港、大陸。

伊加入該群組後,柔大姊找伊,跟伊說去香港開設帳戶讓他們做博奕使用。

108年11月6日伊赴香港期間,伊有以「HOWEI」名義向中國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帳號是為了賣出給「阿耀」等人使用,他說是做博奕,伊自己的認知也是做博奕用,如果是做詐騙伊就不會去。

伊是在「多元收入」群組內的朋友大姊「柔」把伊介紹給「阿耀」,接下來都是「阿耀」跟伊處理去香港訂票等事務。

伊到香港後,是由一個叫「陳赫」的大哥來帶伊等,並指導伊等前往中國銀行開戶,開戶完當天馬上就回臺灣了。

伊辦完就將開戶資料交給陳赫,開戶的聯絡電話是「陳赫」準備的。

「陳赫」、「阿耀」、「柔」等人都跟伊說帳戶是做博奕使用的。

伊後來獲得6,000元報酬,是大姊「柔」轉帳給伊的,大約在開戶後一週內收到的,好像是伊的元大銀行帳戶。

原本在LINE有對話或通話紀錄,伊有告知「柔」收款帳號。

伊申辦中國銀行帳戶之存簿、其他開戶證明文件、金融卡、信用卡、帳號及密碼等物,伊辦完後當場就交給「陳赫」了等語(見9537偵卷㈡第83-86頁、第87-93頁、卷㈢第97-105頁、第119-123頁)。

⒉且有另案被告何畏之入出境紀錄、另案被告何畏所有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資料頁面、「多元收入移交」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被告劉紫柔所有手機之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含何畏之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他人之台胞證、身分證、護照翻拍照片)、聯絡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送存戶何畏(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被告楊家溱所有手機內聯絡人「玲玲」之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3786卷,下稱23786偵卷,卷㈠第273-275頁、第209-264頁、9537偵卷㈡第101-124頁、第55-59頁、第303-305頁、9537偵卷㈢第189-193頁),以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㈡綜上,被告劉紫柔、楊家溱等2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紫柔、楊家溱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賴宥安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㈠訊據被告賴宥安固坦認其經由另案被告陳泳村而認識證人郭進弘,並將證人郭進弘介紹給沈曜笎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泳村介紹郭進弘一開始是想要貸款,他有資金上的需求,後來沒過;

之後陳泳村再三拜託,說有沒有賺錢的機會,伊後來想到有一個國外貸款,伊只是介紹國外貸款的途徑給陳泳村、郭進弘,就伊的認知,沈曜笎從事的是國外貸款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賴宥安並未加入沈曜笎等人之詐欺集團,也未透過陳泳村告知郭進弘可配合至香港開戶以獲取金錢報酬,更未參與郭進弘等人赴香港開戶及嗣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陳泳村最初係表示郭進弘需要資金,請賴宥安幫忙洽詢是否可以貸款;

之後,賴宥安又因先前曾得知友人經營網拍生意,需要租用多個帳戶作為收取網拍收入款項以減少稅金,乃將此訊息告知陳泳村,請郭進弘提供帳戶,看友人是否願意租用,惟經友人評估認為郭進弘的帳戶不太正常,不願意租用。

最後是賴宥安將沈曜笎有國外貸款可供申請的資訊告訴陳泳村等人,並將陳泳村、郭進弘之情況告知沈曜笎,再將郭進弘之相關資料轉給沈曜笎,其後則由沈曜笎與陳泳村等人自行聯繫,賴宥安對於之後的處理情形,並不知悉云云。

經查:⒈被告賴宥安經由另案被告陳泳村介紹而認識另案被告郭進弘,並居間介紹另案被告郭進弘與沈曜笎認識;

嗣另案被告郭進弘則在沈曜笎之安排與陪同下,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地區,並由「陳赫」陪同申辦前述郭進弘之中國銀行帳戶後,另案被告郭進弘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陳赫」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賴宥安供承在卷(見9537偵卷㈠第19-24頁、第355-358頁、本院卷㈠第89-94頁、第149-152頁、第307-334頁、第369-40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泳村、郭進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537偵卷㈠第81-87頁、第89-96頁、第219-223頁、第229-234頁、9537偵卷㈢第201-227頁、第107-117頁、第119-123頁、第125-131頁),且有香港警務處傳真函、被告賴宥安之手機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泳村之手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郭進弘之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537偵卷㈠第245-247頁、第53-57頁、第103-202頁、9537偵卷㈢第175頁、23786偵卷㈠第47-146頁),首堪認定。

⒉沈曜笎、「陳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戊○○、乙○○均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序號1至16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序號1至16所示被害金額陸續匯至如附表序號1至16所示境外受款帳戶,再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537偵卷㈠第291-296頁、第325-327頁、卷㈢第147-150頁),且為被告賴宥安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33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537偵卷㈠第299-300頁、第331-332頁、第339-343、347-351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足參(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亦堪認屬實。

⒊被告賴宥安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⑴證人郭進弘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是伊找朋友陳泳村詢問賺錢機會,對方說可以去香港辦銀行帳戶。

這次是因為伊經濟拮据,他說有可以去香港開戶賺錢的機會,問伊要不要賺。

他算是介紹人,把有要去香港、大陸開戶的人介紹給上頭。

是陳泳村聯繫伊說,有一個工作機會,只要去香港開立銀行帳戶,就可以有一筆收入,但可以賺多少錢當時沒有明確明說。

他是給伊對方的微信的帳戶,點選加入。

陳泳村先跟伊講安排好出發時間,然後另外有人打電話給伊通知確定出發的日期,打電話的人只有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會面,另外有人帶領前往香港。

一起的人有7個人,包含帶頭的人,帶頭的人大約30多歲左右,好像也是台中人,出發前是用微信聯繫,暱稱是「阿曜」,他負責從臺灣帶路。

到了香港之後,有另外一個45歲左右的臺灣人「陳赫」負責帶路,跟銀行方面聯絡,他指示伊等進去銀行找特定的櫃臺,對方有說有3、4家銀行在配合,伊開立中國銀行的帳戶後,自己沒有使用這個帳戶,開戶的聯繫電話是那個在香港的臺灣人提供預付卡及工作機,開戶完就收走了。

開戶完之後,當地帶路的人就把伊的開戶文件、金融卡都收走了。

伊回臺灣時有問過陳泳村,他說不認識「阿曜」,他接洽的是另外的上級,是專門收簿的集團。

伊有跟陳泳村有共同認識一個中間人,這個中間人跳過陳泳村,傳「阿曜」的微信給伊。

後來伊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有講說開一個帳戶報酬約5,000元,但伊一直沒有拿到錢,對此伊之後也有去詢問陳泳村等語(見9537偵卷㈠第219-223頁、第229-234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直接問陳泳村有無賺錢的門路,陳泳村後來聯絡伊,說可以去香港開戶,辦一個帳戶伊可以拿到幾千元的佣金,但到現在伊都沒有拿到佣金。

伊答應去香港開戶之後,有一天就有人傳訊息給伊說,在當日去中正機場找阿曜會合,機票他們也幫伊辦好了。

伊當天只有帶護照跟一般證件去找阿曜,接著伊就坐飛機到香港。

伊到香港之後,也是阿曜帶伊到香港的一個飯店,伊在飯店見到一個講台語的中年男子,該中年男子在微信的帳號使用叫「陳赫」,接著「陳赫」跟「阿曜」再把伊帶到香港一間銀行的門口,他們兩人留在銀行門口外面,伊就自己進香港銀行辦開帳戶的開戶。

伊答應陳泳村要去香港開立帳戶後,伊在臺灣的時候,有去台中跟小賴見面,小賴的LINE暱稱是「L」。

因為伊辦好帳戶回臺灣已經快兩個星期了,陳泳村都沒有給伊消息。

伊去香港辦開戶這件事情,伊就只有跟陳泳村聯絡,所以伊就找陳泳村問什麼時候能拿到錢。

陳泳村是跟伊說看伊去香港那邊辦幾個銀行帳戶,等回來台灣後再算錢給伊。

伊答應去香港辦帳戶後,「小賴」就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台中見面,伊好像也是跟「小賴」確認去香港的事情是否能成行。

是「小賴」直接撥打伊的電話,約伊在台中見面。

伊有把伊的微信帳戶留給「小賴」,過幾天伊微信就收到阿曜傳的訊息,叫伊去中正機場找阿曜見面,伊到桃園中正機場之後,阿曜還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人在哪裡。

伊是將中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開戶資料都交給「陳赫」等語(見9537偵卷㈢第201-227頁)。

是依上開證詞,證人郭進弘在另案被告陳泳村的居間介紹下認識被告賴宥安,其目的確實是為了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藉以賺取報酬。

⑵再者,徵諸另案被告陳泳村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另案被告陳泳村於108年9月28日,向被告賴宥安傳送證人郭進弘之身分證正反面、護照翻拍照片與證人郭進弘手持護照之照片;

被告賴宥安則於同年10月1日向另案被告陳泳村稱:「網銀帳號:AB000000、密碼:AC000000、卡密:000000」、「隨便約定三個帳戶」等語,並傳送9組約定帳號之截圖;

再於同年月4日,被告賴宥安向另案被告陳泳村表示:「配合銀行:台中 兆豐 合庫 台企 第一 彰化 台灣 台新 國泰新光 渣打 玉山 1:注意:開戶新,舊戶頭裡必須存有1000,公司會補回,新開戶者請勿馬上領出來不會被銀行認定人頭戶。

(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

請注意)2:功能必須開 非約定轉帳功能 網路銀行 網路轉帳 電子憑證 舊帳本超過一年不使用將會鎖定"臨櫃"功能如是繳交舊帳本,請前往銀行辦理時,務必詢問功能是否正常 若有開通約定轉帳,請繳交SSL密碼 新申辦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定要在辦理好的一週內至ATM將初始密碼改掉,否則失效無法使用 在申請合庫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選項中的"憑證轉帳"務必要打勾 開戶請辦理【一般金融卡】(只能提款),且帳戶不能有多個帳號 帳單一律更改電子帳單(帳單才不會寄家裡)3:交件時需檢查是否有:存摺,印章,網銀密碼單,SSL密碼單,提款卡雙證件影印本 並寫上本人電話(有申請U頓者留收據)注意:一定要留本人電話,銀行會不定期打給戶主,如太多通沒接到會被鎖) 如接到銀行電話就說做網拍就好,並馬上反應給代理。

4:租聘時間為一年,如有…」等語;

又被告賴宥安於同年月5日,再次傳送6組約定帳號之截圖予另案被告陳泳村(見9537偵卷㈠第150-151頁、第159-168頁、第170頁)。

②另案被告陳泳村旋於108年10月6日,將上開網銀帳密、卡密、開戶相關訊息與6組約定帳號之截圖轉傳予證人郭進弘(見9537偵卷㈠第115-121頁);

嗣於同年月10日,另案被告陳泳村再次向被告賴宥安稱:「網銀帳號:AB00000、密碼:0000000」等語,並傳送證人郭進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9537偵卷㈠第173頁)。

③被告賴宥安於同年10月12、13日,連續向另案被告陳泳村表示:「郭進弘的健保卡也要」等語,另案被告陳泳村則回傳證人郭進弘之駕駛執照翻拍照片;

被告賴宥安則再次傳送6組約定帳號之截圖予另案被告陳泳村,並稱:「一本約定三個」、「共兩本(約定不要重複)」等語(見9537偵卷㈠第174-175頁)。

④被告賴宥安於同年10月23日向另案被告陳泳村表示:「還有本子明天可以給嗎」等語(見9537偵卷㈠第181頁)。

⑤是依據上開對話訊息之脈絡,被告賴宥安向另案被告陳泳村傳送:「配合銀行…注意:開戶新…新開戶者請勿馬上領出來不會被銀行認定人頭戶。

(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2:…若有開通約定轉帳,請繳交SSL密碼 新申辦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定要在辦理好的一週內至ATM將初始密碼改掉」等語,以及前述網銀帳密、卡密之相關訊息、約定帳號截圖,另案被告陳泳村旋即轉傳予證人郭進弘;

此外,被告賴宥安更明確表示:「一本約定三個」、「共兩本(約定不要重複)」、「還有本子明天可以給嗎」等語,顯見被告賴宥安確實是透過另案被告陳泳村,輾轉指示證人郭進弘申辦金融帳戶並交付使用。

⑥被告賴宥安雖辯稱:一開始伊是向郭進弘介紹貸款,後來則是介紹他網拍工作云云。

惟此不惟與證人郭進弘前揭證詞不符;

況且,依據前引對話紀錄,就證人郭進弘部分,亦未見另案被告陳泳村與被告賴宥安、證人郭進弘等人各自間,有何關於申辦貸款或介紹工作之對話內容。

再者,辦理貸款僅需申貸人自己或其所指定之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而經營網拍工作者,苟有收取價金,或與廠商間有貨款往來之需求,亦應待營運項目、銷售商品與合作廠商等節確定之後,始有設定廠商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豈有要求申貸人或欲從事網拍工作之人,逕以借貸業者、仲介貸款或介紹工作之人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依照指示設定統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

據此,被告賴宥安上開所辯,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其絕非單純介紹貸款、網拍工作予證人郭進弘。

⑶依據另案被告陳泳村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被告賴宥安於108年11月12日向另案被告陳泳村表示:「小郭幾點有空 面試一下」等語;

復於同年11月16日,另案被告陳泳村向被告賴宥安傳送證人郭進弘之手機號碼,被告賴宥安則回覆:「請小郭手機隨時注意」、「台中市○○路○段000號」等語,並轉傳被告賴宥安與不詳之人、暱稱「卡卡」之人間的對話截圖如下圖)(見9537偵卷㈠第127-128、183-188頁)。

另案被告陳泳村則向證人郭進弘稱:「請小郭手機隨時注意 要訂機票嘍.有收到訂購成功的訊息.回復一下」等語,並轉傳前揭被告賴宥安與「卡卡」間之對話截圖;

證人郭進弘則稱:「晚點過去」等語(見9537偵卷㈠第128、131-133頁)。

②另案被告陳泳村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賴宥安傳送證人郭進弘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謝金能之護照翻拍照片(見9537偵卷㈠第189-192頁)。

③證人郭進弘於108年12月2日,向另案被告陳泳村稱:「剛收到昨晚見面的老闆,安排10號左右出行香港辦本子」等語(見9537偵卷㈠第136頁)。

④證人郭進弘於108年12月23日,向另案被告陳泳村稱:「陳大哥,你大概哪時回國。

主要是問哪時能取去香港辦本子的錢」等語(見9537偵卷㈠第145頁)。

⑷綜核上開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郭進弘前揭證述其係因配合辦理境外金融帳戶的賺錢機會,遂透過另案被告陳泳村之牽線,輾轉認識被告賴宥安與「阿曜」,且其係在被告賴宥安、「阿曜」的安排下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前開中國銀行帳戶並提供「陳赫」使用等經過,自屬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甚且,仔細比對證人郭進弘於偵查中證稱:伊出發之前有去台中跟小賴見面,伊是跟「小賴」確認去香港的事情是否能成行。

過幾天伊微信就收到「阿曜」傳的訊息,叫伊去中正機場找「阿曜」見面。

伊是在桃園機場第一次見到「阿曜」本人。

伊辦好帳戶回台灣已經快兩個星期了,伊有傳LINE訊息給陳泳村,問他哪時候回國,並問他哪時能取去香港辦本子的錢。

伊回臺灣時有問過陳泳村,他說不認識「阿曜」,他接洽的是另外的上級,是專門收簿的集團等語(見9537偵卷㈢第201-227頁、9537偵卷㈠第231頁);

另案被告陳泳村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阿曜」或名為「沈曜笎」之人等語(見9537偵卷㈠第87頁),亦可徵證人郭進弘在108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陳泳村之對話中,其所提及「昨晚見面」、「安排出行香港辦本子」的老闆,正是本案被告賴宥安。

⑸另佐以本院卷附被告賴宥安之手機數位採證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75-285頁),略以:①被告賴宥安於108年9月18日向暱稱「台灣寶島自由行 宋小虎」之人傳送:「配合銀行:台中 兆豐 合庫 台企 第一 彰化 台灣 台新 國泰新光 渣打 玉山 1:注意:開戶新,舊戶頭裡必須存有1000,公司會補回,新開戶者請勿馬上領出來不會被銀行認定人頭戶。

(如繳交到工作人員發現帳本沒錢,扣2000。

請注意)2:功能必須開 非約定轉帳功能 網路銀行 網路轉帳 電子憑證 舊帳本超過一年不使用將會鎖定"臨櫃"功能如是繳交舊帳本,請前往銀行辦理時,務必詢問功能是否正常若有開通約定轉帳,請繳交SSL密碼 新申辦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定要在辦理好的一週內至ATM將初始密碼改掉,否則失效無法使用 在申請合庫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選項中的"憑證轉帳"務必要打勾 開戶請辦理【一般金融卡】(只能提款),且帳戶不能有多個帳號 帳單一律更改電子帳單(帳單才不會寄家裡)3:交件時需檢查是否有:存摺,印章,網銀密碼單,SSL密碼單,提款卡雙證件影印本 並寫上本人電話(有申請U頓者留收據)注意:一定要留本人電話,銀行會不定期打給戶主,如太多通沒接到會被鎖) 如接到銀行電話就說做網拍就好,並馬上反應給代理。

4:租聘時間為一年,如有非本公司問題導致帳本無法使用者,需賠回原價錢或補回一本,感謝各位代理配合,如有急問題請於代理商聯絡感恩。

司法問題: 《公司安排律師陪同(只有詐欺才有),支付罰款(需有通知書及繳款證明) 《賭博部分未經公司同意,自行前往說明的,後續相關刑責一概不負責 部主本身問題:《有詐騙前科的不收取 《若部主有欠相關公家單位錢或是銀行,而導致帳本遭凍結或是止扣,帳本裡餘額或是扣走之金額,當月内須全數回補 《若因其他非在本公司之帳本因素,導致這邊帳本凍結,須全數補回,相關刑責本公司不負責 國稅局公文《請於第一時間反應公司 並附上公文 公司會請律師協助處理 本人不須到場可由代理人處理…若是自行前往…本公司不負責」、「網銀帳號:AB000000、密碼:00000000、SSL轉帳密碼:00000000、卡密:000000、U-key:00000000 只有第一的SSL改:00000000」、「印章一本一個」等語,並傳送9組約定帳號之截圖;

隨後又稱:「兄弟 你有人 給你25000」、「非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199頁)。

②暱稱「台灣寶島自由行 宋小虎」之人於108年10月7日,向被告賴宥安表示:「兄弟 你那邊簿子收哪幾家?」「哥這邊要」等語,被告賴宥安旋回覆:「這個不能亂找人喔 不然我們都會出事 兄弟 你知道我的吧」等語,並隨即將前述配合銀行開戶之注意事項、網銀帳號密碼及卡密等訊息,以及6組約定帳號之截圖,再次傳送予暱稱「台灣寶島自由行 宋小虎」之人(見本院卷㈠第201-205頁)。

③被告賴宥安於108年11月7日,向暱稱「宋小虎」之人稱:「《指定銀行》國泰 台企 兆豐 第一 合作 彰化台新 玉山 渣打 新光《開通功能》開通網路銀行 綁定約定帳戶 約定帳戶隨機選3個綁 不要綁定手機0TP(不要綁定手機號)《交上來要》簿子、開戶印章、雙證件正反面彩色影印、提款卡、使用手機號 《網銀帳密》網銀帳號密碼一律改公司帳號密碼 帳號大寫(00000000) 密碼大寫(00000000) 《SSL網銀交易密碼》合庫、台企,SSL網銀轉帳密碼改(00000000) 第一銀行的SLL網銀轉帳密碼改(00000000) PS: 〔只有3家銀行有SSL網銀轉帳密碼這項功能(台企-合庫-第一)這三家務必照上面密碼設定一樣〕《提款卡密碼》所有提款卡不管哪一家密碼一律都改(000000)」、「舊的刪掉 這新的。

只有第一銀行SSL密碼改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256頁)。

④被告賴宥安於109年7月1日向暱稱「台灣寶島自由行 宋小虎」之人表示:「加拿大 帳戶申辦 1.準備護照2.帶雙證件(到南投辦理,有專人帶)要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⑤暱稱「帥哥的朋友」之人於109年7月17日,向被告賴宥安詢問:「你那邊還有人收本嗎?」被告賴宥安回覆:「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

⑥被告賴宥安於109年1月12日,向暱稱「馬達加斯加」之人傳送關於申辦境外帳戶之截圖(如下圖)(見本院卷㈠第229-231頁)。

⑦由上開對話紀錄,更足以證明被告賴宥安確實有持續從事對外招攬他人出境辦理境外金融帳戶、收購、蒐取人頭金融帳戶,以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之工作。

而觀諸被告賴宥安在前揭對話訊息中,一再提及「本公司」、「代理」或「代理商」、「工作人員」等用語,且參以「沈曜笎」、「陳赫」於本案中各自負責帶領人頭出境、陪同人頭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與收取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工作,亦足證明被告賴宥安於本案引介、安排證人郭進弘出境辦理金融帳戶,絕非偶然為之,也非個人獨立作業,而是其已經參與在「沈曜笎」、「陳赫」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以牟利之詐騙集團當中,且該集團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並透過縝密之計畫,成員間分工精細嚴謹,彼此相互配合,組織結構完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賴宥安主觀上亦知悉該集團參與本案之成員至少3人以上,至為灼然。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賴宥安雖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然其主觀上對參與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等節均有認知,且其所為招攬、聯繫他人出境辦理境外金融帳戶、收購蒐取人頭金融帳戶等行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沈曜笎」、「陳赫」所為均屬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被告賴宥安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賴宥安前揭辯稱:伊只是介紹郭進弘出國貸款,對於郭進弘出境申辦金融帳戶給別人使用,以及後續發生詐欺的情事,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要非可取。

⒌本件被告賴宥安與「沈曜笎」、「陳赫」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序號1至16所示各境外金融帳戶後,再由其他成員取走,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⒍綜合上述,被告賴宥安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宥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劉紫柔、楊家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再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劉紫柔、賴宥安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乙○○、戊○○母女2人部分,係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於本案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等2人應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戊○○、乙○○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部分: ⒈關於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⑴核被告劉紫柔、賴宥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戊○○、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劉紫柔、賴宥安與「沈曜笎」、「陳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乙○○、戊○○母女2人設詞詐騙,先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4日匯款6萬美元至如附表序號1所示境外受款帳戶;

復利用被害人戊○○誤信該集團成員所佯稱未上市之康龍化成(北京)新藥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前景可期,投資上市後可獲利10倍之說詞,再向被害人乙○○、戊○○謊稱需款投資周轉之同一狀態,使被害人乙○○、戊○○母女2人允諾共同投資,並承同一犯意,接續設詞詐騙,致使被害人乙○○、戊○○母女2人誤信尚需繳付律師費、稅費始能取得獲利分紅,以及能協助代為討回被害款項,而由被害人乙○○陸續於如附表序號2至16所示期日,匯款如附表序號2至1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序號2至16所示境外受款帳戶,則被告劉紫柔、賴宥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乙○○、戊○○母女2人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尚屬同一,且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⑷刑法上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同地侵害數個同種或異種之法益,而觸犯數個不同或相同之罪名而言。

被告劉紫柔、賴宥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初始先向被害人戊○○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戊○○誤信為真並轉告其母乙○○,嗣後再對被害人戊○○、乙○○以上開說詞同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戊○○、乙○○均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前揭款項,顯屬被告劉紫柔、賴宥安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向被害人戊○○、乙○○等2人詐取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等2人就此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紫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本院卷㈠第113-119頁、第307-334頁、第369-403頁),合於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至被告劉紫柔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嗣於本院中始為認罪,核與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就此減輕事由,在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楊家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序號2、17、18】部分):⑴核被告楊家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家溱所為,應論以詐欺、洗錢之正犯云云。

惟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家溱配合前往香港地區,申辦境外金融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楊家溱此部分所為尚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等犯罪行為之實現。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家溱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犯罪之意思。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家溱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尚有未合。

至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⑶被告楊家溱以一次提供上開中國銀行帳戶,幫助「玲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乙○○、戊○○、甲○○、庚○○等之財物,使前開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楊家溱之中國銀行帳戶的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⑷被告楊家溱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楊家溱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紫柔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攬含證人何畏在內之其他人,配合出境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以供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藉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劉紫柔犯後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且供述內容有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考量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紫柔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兼衡以被告劉紫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月收入約1萬至3萬元不等,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並需要照顧罹癌同住的公公,現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宥安正值青壯,竟為圖小利,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對外招攬含證人郭進弘在內之其他人,配合出境申辦、提供境外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並切斷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使特定犯罪所得遭到隱匿、掩飾,增加查緝其他共犯之困難,更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助長犯罪風氣,其價值觀念亦嚴重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且依據卷內手機數位採證通訊軟體訊息,被告賴宥安於本案犯後,至少迄至109年底,猶仍持續從事對外招攬他人出境辦理境外金融帳戶、收購、蒐取人頭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工作,態度非佳,毫無悔意;

復審酌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分工角色、對犯罪貢獻程度,以及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宥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兼衡以被告賴宥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於營造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並兼差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月收入4萬多元,需扶養2個未成年的女兒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溱因貪圖小利,配合申辦境外金融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者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者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楊家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又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楊家溱之中國銀行帳戶後,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並利用該帳戶詐得金額共計372,020美元(即如附表序號2、17、18所示),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微,然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6,000元(詳後述);

兼衡以被告楊家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娛樂場所服務員工作,需要照顧高齡70幾歲的母親、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楊家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楊家溱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非實際施行詐術、取走款項之人,且獲利甚少,主觀惡性較輕微;

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試行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楊家溱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而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楊家溱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楊家溱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依據被告楊家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伊急需用錢,「玲玲」說去香港開戶就有8,000至10,000元的報酬,伊就前往香港,到香港開戶後,就交給他們,伊大約取得8,000至10,000元的報酬等語(見9537偵卷㈡第281-28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伊開立完本件帳戶後,好像共賺到8,000元等語(見9537偵卷㈡第417-419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開完戶回來,是香港接洽的人拿錢給伊,伊不記得多少錢,應該是6,000元到8,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19頁)。

是依上開供詞,本案無法特定被告楊家溱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之實際報酬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楊家溱之認定,認被告楊家溱就本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6,0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賴宥安否認犯罪,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劉紫柔、賴宥安因本件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之認定,認定渠等2人均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劉紫柔所有OPPO廠牌手機1隻、被告賴宥安所有APPLE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隻,依據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送截圖、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以及數位採證通訊軟體訊息,顯各係被告劉紫柔、賴宥安所有,供作發送招攬他人出境辦理境外金融帳戶、收購、蒐取人頭金融帳戶之訊息,以及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尚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庚○○、甲○○等2人,致被害人庚○○、甲○○等2人因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因認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等,各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前開被告楊家溱之中國銀行帳戶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甲○○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尚無從遽為其等2人不利之認定。

又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有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就此部分犯行,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事前謀議之情;

復無證據顯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境外受款帳戶係由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居間介紹而取得,或是由其等所掌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有領取或經手收受、轉交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贓款,或有其他行為分擔,抑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與洗錢等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是就如附表編號2、3部分,自無從率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對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洗錢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紫柔、賴宥安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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