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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祥
指定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曾明祥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有該署112年7月10日北檢銘列112偵18339字第1129065615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C9卷第5至7頁)在卷可參。
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曾明祥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法定刑度非輕;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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