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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被 告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張淑芬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曾耀鋒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淑芬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等罪嫌,嫌疑重大;
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斟酌被告曾耀鋒有曾經通緝之紀錄、被告2人於案發後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藏放於他人處所,堪認被告2人仍有可能隱匿犯罪所得足供長期逃亡,又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更可能逃避審判或入監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非法吸金規模,以起訴書所載之合約金額計算已高達17億4千餘萬元,且本案涉案被告眾多、被害人數更高達數百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等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12月1日、113年2月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及同年3月26日分別訊問被告張淑芬、曾耀鋒後,被告曾耀鋒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被告張淑芬則否認犯行,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
又考量被告2人所涉犯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如經審理判決有罪,可預見刑罰程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客觀上應可合理判斷被告2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審酌本案違法吸金之金額已高達17億4千餘萬元(卷證資料分析後金額仍可能擴大),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重大;
被告2人與共犯間之角色分工並非外人所能明瞭,就公司的營運模式及流程、員工的分工情形及獎金分配、假債權之範圍及偽造方式、犯罪所得之流向均待釐清,案情晦暗的危險性較高;
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實質掌控本案犯行之資金流向及其他相關事證資料。
且被告曾耀鋒固概括坦承客觀事實,但對於同案被告張淑芬等人所涉犯部分,所述亦與證人或同案被告相異,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綜上所述,被告2人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衡酌羈押處分對於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等情,併斟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已訂定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且被告2人均有分離審理程序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本院因認被告2人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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