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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洪士棻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妙真、潘志亮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振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妙真、潘志亮及陳振中(下稱被告顏妙真等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本院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顏妙真、潘志亮自112年9月1日起,被告陳振中自112年9月2日起分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被告顏妙真等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顏妙真、陳振中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被告潘志亮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因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被告顏妙真等3人所涉情節非輕,未來尚可能面臨高額之民事求償,故被告顏妙真等3人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顏妙真等3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見甲17卷第73、235頁;
甲24卷第75至77頁),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綜合上情,被告顏妙真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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