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金重訴,42,20240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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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振坤為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所有權(曾耀鋒等人非法吸金及洗錢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與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基於掩飾、隱匿吸金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洗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顏妙真並無受讓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許,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妙真,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道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新民路62、62之1、62之2、62之3、62之4、62之5、62之6號慕夏精品旅館有限公司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以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士忌酒754瓶;

另於112年5月2日將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提供曾耀鋒、張淑芬使用,曾耀鋒、張淑芬透過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將高價藝術品、酒類、名牌包搬至上址房屋予以藏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詐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36卷第483至485頁),核與證人陳道遠、同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所述大致相符(A1卷第551至553頁;

甲25卷第464至465頁;

甲33卷第401、403頁),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0日桃地所登字第1120005504號函暨桃園區江南段262、262-1地號及同段3564建號、慈文段792地號及同段2065建號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95年後之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B8卷第273第634頁)、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及土地持分買賣契約(A14卷第73至92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等在卷可按(A1卷第381至391、557至5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振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陳振坤與同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振坤為隱匿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吸金之犯罪所得,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等人共同為洗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吸金犯罪不法所得流向之困難度,也恐影響投資人追償的可能性,足見上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審判,且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曾耀鋒等人共同參與im.B平台之非法吸金犯行,暨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原從事地政士之職,因為發生本案,故不願再繼續執業,目前沒有收入,跟太太一起生活,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36卷第4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本案收取之報酬為不動產買賣過戶之費用1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甲36卷第484至485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不法所得,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0元,被告並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按(甲36卷第4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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