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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慶啟人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明細如附件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振中除已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由具保人楊福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即限以陳振中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得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
二、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執行羈押。理 由
一、本案背景: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振中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對被告陳振中及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日繫屬本院。
㈡被告陳振中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於112年9月1日收案後,承審合議庭即指定受命法官先針對被告陳振中在本院審判中是否應為任何強制處分措施進行調查。
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陳振中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於112年9月1日處分被告陳振中具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見甲1卷第471頁)。
㈢本案經審理後於113年8月1日宣判,本院認定被告陳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判處被告陳振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
依此,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保釋條件是否適當。
被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足認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者,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次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變更被告原保釋條件之理由:㈠本案經本院審理、調查所有證據後,已於113年8月1日宣判,認定被告陳振中有罪且判處罪刑如上,是目前被告陳振中犯罪嫌疑不僅重大,犯行更屬明確。
㈡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經由被告陳振中非法吸金且為其個人可以支配之金額達5,050萬703元,造成投資人受到鉅額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再以,本院判處被告陳振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振中犯行經調查且經檢辯雙方辯論後,已臻明確,非單純被檢察官起訴僅認犯罪嫌疑重大可比,足認被告陳振中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較諸本院於112年9月1日處分當時,更為強烈。
且依其犯罪所得之數額,客觀上亦有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是有充分事實足認被告陳振中有放棄原具保金額、匿居臺灣或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構成再執行羈押事由甚明。
本院綜上情狀,認被告陳振中目前不但有新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原保釋條件顯已不足擔保其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故裁定被告陳振中,除原本由具保人提出之保證金外,應另增加具保金額及具保條件,如主文欄所示,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地,仍限制出境、出海。
㈢倘若被告陳振中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陳振中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陳振中未能具保,應再執行羈押。
又本院上開准予具保之條件在本院就本案送上訴前均有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1、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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