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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璿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郁璿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洪郁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本案被害法益及具體情節輕重等情,認若以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嗣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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