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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
原 告 蔡同祐
被 告 陳建誌
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薄手」工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白」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至統一超商東鑫門市領取裝有游幃茹郵局及渣打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 「白」指示將上開包裹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0時4分、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24,156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能叫我賠錢,應該叫其他人賠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茲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領取內含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一第7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79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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