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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
原 告 代號AW000-H112450號(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謝定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24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庫德門市,乘原告在櫃臺結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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