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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82號
原 告 翁家琪
被 告 孫翊翔
游其霖(原名游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孫翊翔、游其霖(下合稱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二人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案件之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賠償等語(其他被告尚在本院審理中)。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林坤德、黃定謙、許佳菁等人,是本院既未認定被告二人係詐騙原告之人,尚難認被告二人為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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