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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董豪枚
被 告 董政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董政弘被訴詐欺案件,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諭知就涉嫌詐欺董豪枚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原告又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四、至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董政弘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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