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董豪枚
被 告 胡瑞良
李元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胡瑞良、李元亨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其後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然觀諸該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董豪枚遭詐騙部分僅同案被告董政弘參與提領原告遭詐騙匯出之贓款,被告胡瑞良、李元亨則未經追加起訴書指摘與原告董豪枚被害部分有關,且從該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就原告董豪枚被害部分僅認定應由同案被告董政弘負責,亦可認被告胡瑞良、李元亨就原告董豪枚被害部分未經該追加起訴書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至原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胡瑞良、李元亨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另分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同字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