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賴韋
- ㈤於翌(6)日下午4時56分,轉帳49,988元至上開元大銀行
- 二、被告則以:本案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進行詐騙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中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依指示轉帳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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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
原 告 廖柏彰
被 告 連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賴韋滔」、「宇川」,及共同被告吳裕弘(本案通緝中,另待審結)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被告名下之信用卡遭盜刷,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轉帳如下共5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即㈠於同日晚上5時5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至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同日晚上6時17分,轉帳45,99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㈢於翌(6)日下午4時52分,轉帳49,985元至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翌(6)日下午4時53分,轉帳49,986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㈤於翌(6)日下午4時56分,轉帳49,988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許,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變更及查詢帳戶餘額後,將提款卡交付共同被告吳裕弘,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前揭款項領出,共計造成原告受有245,94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9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進行詐騙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就其中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2年1月5日晚上6時17分,轉帳45,995元至中信帳戶(即原告主張之「第2筆轉帳款項」),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密碼變更及查詢帳戶餘額後,將提款卡交付共同被告吳裕弘,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45,995元領出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與共同被告吳裕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5,995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依指示轉帳共5筆款項,總計受有245,941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惟其中除「第2筆」轉帳45,995元至中信帳戶之款項,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外,被告就其餘分別轉帳至聯邦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4筆款項,因本案刑事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犯罪分工,且非屬本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即難認此部分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45,995元之部分,難認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9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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