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12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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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
原      告  侯江蓉
被      告  林伯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不詳時間,經網路應徵工作管道,聯繫並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陳凡萱」「梁俊源」、「虎虎生風」、「仔仔」、「小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 段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渠等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㈠由集團內分派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話術,誘使金融帳戶提供者黃章城利令智昏,將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出,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待確認本案包裹寄出,即由「梁俊源」指示被告擔任取簿手,於111年3月1日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

㈡隨後被告另依「梁俊源」指示,於翌(2)日將前述人頭帳戶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旁,交予分派擔任「提款車手」之徐敏娜。

該集團擔任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軟體對原告佯稱:欲貸款須提供擔保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徐敏娜依指示自行或轉交其他成員為集團領出其中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並從中抽成分贓,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而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後依指示轉交給徐敏娜,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103頁)等件足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卷第7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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