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及吳欣寧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及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合於法律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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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洪嘉成
被 告 趙文風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及吳欣寧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吳欣寧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在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1紙予吳欣寧,兌現後吳欣寧已將同額款項匯還至原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0240卷一第302頁),被告與吳欣寧共同詐得之25萬元既已由原告取回,其請求逾505萬元部分,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術
交付財物
時間、地點
交付
財物
吳欣寧於110年2月初某日,向原告及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臺現金200萬元其配偶周秀齡佯稱:許文和(指被
告)係萬安公司賣靈骨塔之主管,可
協助出售靈骨塔,渠等所持有之北海
福座目前為市場趨向,惟須配合種福
田或加購塔位,以利出售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200萬元、
支票1張(200萬元)、支票1張(25萬
元)、支票1張(15萬元)、現金90萬
元予吳欣寧。
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
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臺
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
支票1張
(200萬元)
110年9月11日、臺北市立第
一殯儀館前
支票1張
(25萬元兌現後,
原告取回款項)
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
支票1張
(15萬元)
於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
板橋火車站前廣場
現金90萬元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自稱「許文
和」,向原告及其配偶周秀齡佯稱:
有新加坡客戶欲與之簽約,簽約後,
即有通路出售靈骨塔,並與新加坡買
家簽約,惟須開立支票擔保云云,使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支票6張。其後,
吳欣寧未免東窗事發,繼以有買家
「黃老闆」願收購2至3個殯葬商品云
云,訛騙原告。
111年3月30日、文德捷運站
「摩斯漢堡文德店」
支票6張(計270萬
元,事後經被告、
吳欣寧分別返還4
張、2張)
受騙金額小計:530萬元(不包含未兌現支票部分)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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