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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5號
原 告 趙三萍
被 告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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