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152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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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陳田洋
被 告 雷士霆


訴訟代理人 彭光暐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欣研」聯繫原告,詐稱:至馬來西亞華冠商城兼職網站註冊會員,並在商城購買商品增加銷量,嗣將返還本金並可獲得佣金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帳戶,並由不詳成員層轉匯入由何奕勲向其友人楊庭豪、王禹然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第3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後,由何奕勲依余秉原指示,指示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而向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輾轉將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其受個人幣商何奕勲僱用,其等與余秉原間是單純買賣關係。

因何奕勲於109年10月29日曾對余秉原進行KYC實名認證,余秉原提供其親屬之存款帳戶以供查核,其等始出售泰達幣予余秉原。

其等不知余秉原給付之價金出自詐欺贓款,遭余秉原利用作為洗錢工具,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何奕勲、余秉原及「双奶震八方」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奕勲提供楊庭豪、王禹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欣研」向原告詐稱:可至「馬來西亞華冠商城」網站購買商品增加銷量,嗣將返還本金並可獲得佣金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贓款依序轉入附表所示第2至3層人頭帳戶。

何奕勲則秉承余秉原意旨,指示被告雷士霆自附表所示第4層人頭帳戶中提領贓款(各層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以及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持向不詳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以上繳余秉原,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164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又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之共犯,與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負責,其辯稱自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採。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以轉帳、提款及購買泰達幣等方式,掩飾並隱匿附表所示贓款,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受詐騙所受損害15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原告被害部分金流
編號 人頭帳戶之戶名、帳號、贓款轉入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第1層 第2層 第3層 1 余祥麟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1分 15萬元 楊庭豪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3分 左列全數轉入 王禹然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號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4分 左列全數轉入 雷士霆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ATM) 左列全數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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