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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洪茗治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第4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祖澤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第44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113年度訴字第133號),經原告洪茗治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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