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34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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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何素玲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潤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與限制,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作為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黃仁峰」。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確有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具高度信賴關係之「黃仁峰」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共匯款18萬元,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認定明確。

是原告請求賠償其因被告故意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收受繕本日期及被告簽名可證(附民卷第5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何素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分析師李國方」、「陳千惠」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正泰」APP,協助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何素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11-18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19-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33-41頁) 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151號卷第43-48頁) 111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2日12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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