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36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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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邱顯益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故本條項規定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建嘉雖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本案檢察官係認共同被告劉姜子有共同參與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就此對劉姜子提起公訴,被告雖為本案共同被告,然就原告被害而遭詐欺取財部分,則與被告無涉,此可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之記載。

嗣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原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對被告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故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既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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