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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58號
原 告 林宏銘
被 告 簡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宏銘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簡家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被告、賀照榮(原告對賀照榮訴請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然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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