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附民,54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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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劉承錦
被 告 周元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其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0年11月26日至同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外匯,需要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8日2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内,旋遭提領。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錢賠償,我不知道原告請求有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

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偵10780卷第365至3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一事,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萬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附民字542號卷第9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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