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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張家成
被 告 李韋侖
柳智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韋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韋侖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韋侖、柳智勛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葉皇傑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佯稱可代為投資操盤,但必須支付平台10%泰達幣解鎖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474,000元予李韋侖、柳智勛,再由李韋侖、柳智勛將收受之款項交予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韋侖、柳智勛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韋侖部分:我只是依據葉皇傑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我否認犯罪,也不知道原告被詐騙的過程等語。
㈡柳智勛部分:我沒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也沒有收原告的錢等語。
㈢李韋侖、柳智勛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李韋侖部分: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韋侖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李韋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李韋侖與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74,0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李韋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李韋侖(本院附民647卷第9頁),李韋侖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李韋侖給付4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李韋侖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柳智勛部分: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柳智勛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就本案原告對柳智勛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韋侖給付474,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李韋侖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主文第二、四項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對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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