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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鄭聿堤
上列原告因林孝楠等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鄭聿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允許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此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即明。
四、查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中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且檢察官於訴訟中已陳明:本案起訴書對各刑事被告起訴之範圍,限於起訴書附表中人頭帳戶欄、提領犯嫌欄載有該刑事被告姓名之部分,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被告之犯行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訴47卷二第79、92、113頁、卷五第35頁)。
是以,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提起公訴,且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其他刑事被告之犯行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惟原告既已聲請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1-22頁),揆諸上開意旨,應類推適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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