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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柯志諄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
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再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審理第54條第1項及第2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經原告聲請時,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四、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仲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之改選公告為憑《見附民卷第595-59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茲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民卷第6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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