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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47號
原 告 曾嘉祥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林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5號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5號被告林維英被訴加重誹謗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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