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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鴻於民國111年10月2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一段引道西往東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41號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停等交通號誌、由告訴人何湘文駕駛搭載其子即告訴人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何湘文、何○○均受有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何湘文、何○○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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