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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A SOON KHIONG(中文名潘順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4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UA SOON KHIONG(中文名潘順強)於民國111年12月9日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敬業三路左轉至北安路,適有柯淑薰徒步沿敬業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在西側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遭潘順強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致柯淑薰受有腹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柯淑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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