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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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俊良於民國112年3月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內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1段與內江街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道路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右側切出,適有告訴人陳棉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南路1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遂閃避不及,並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胸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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