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12,2024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麟


黃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柏麟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4時11分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黃池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二車駛至前開二路段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賴柏麟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黃池文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同時貿然前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後,發生碰撞,被告黃池文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被告賴柏麟則受有胸部併右肩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柏麟、黃池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賴柏麟、黃池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