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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慧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7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33號
被 告 郭慧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君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市民大道4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禁止左、右轉路段,不得左、右轉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違規右轉彎朝市民大道4段方向行駛,適有同向之林慧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自右方車道駛至,見狀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林慧芬受有頭部挫傷、右臉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髖部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膝擦挫傷、右膝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慧君雖經傳未到,惟被告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違規右轉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慧芬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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