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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詩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志告訴被告邱家詩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2號
被 告 邱家詩 男 9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醫療代步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02巷由西向東前進,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沿在行人穿越道前進,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由西向東穿越興隆路1段202巷與興隆路1段交岔路口,適有陳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見邱家詩違規穿越前開路口,遂緊急煞車,致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而倒地滑行,陳建志因此受有第七、八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胸椎脊髓損傷及截癱、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血胸及泌尿道感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詩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湯其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陳建志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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