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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兆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新光路1段1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林佳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盈君、黃琬茹行駛於前開路段同向前方,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佳頻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盈君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琬茹受有頸腰椎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均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均經告訴人林盈君、告訴代理人林芳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見交簡卷第163-164、167-173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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