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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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32號),本院認不宜逕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川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一帶某小吃店飲用摻水之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與梧州街60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秉川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在梧州街與梧州街60巷口長春路40號前為警欄查人、車,經以呼氣酒精分析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惟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辯稱:我是要移車,坐在機車上,用腳推車,並非駕駛機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在查獲時間前有插上機車鑰匙,打開龍頭鎖,車燈亮起,並有跨坐機車上之動作,及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查獲員警陳宗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從梧州街進來後,看到被告騎車往右從巷口出來,看到我們後車子抖了一下,我們才會去做盤查,我們不會無緣無故去盤查一個騎車的人。

當時被告的車輛是處於發動的狀態,攔停後我們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後它的棒子亮紅燈,所以我們才回去拿酒測器,之後就照程序走。

我們看到被告時,他的雙手就是握在油門及龍頭上,也有戴安全帽,且車子也有發動,這不是騎車,什麼才是騎車。

偵卷第29頁這張照片是我的密錄器畫面,照片前方是警員張皓勛,我是騎車的人,這張照片是拍到我車子前面儀表板的地方。

被告當時在左邊紅圈處。

我有看到被告騎車,看到時是在巷口,引擎是發動的狀態,我有看到被告催油門等語(本院交易卷第46至48頁);

查獲員警張皓勛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巡邏行經和平西路待轉進入梧州街,進入梧州街的同時見到被告騎乘機車自第一條巷口即梧州街60巷出來,我身為帶班警員,我在前面看到被告急煞重心不穩往右傾倒,沒有倒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面,我們請被告下車,我們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沒有,但我們有聞到很明顯的酒味,我們就請被告旁邊停車,我們用酒精檢知器,請被告對棒子吹氣,如果有酒精反應會亮燈,當下有亮燈,且被告是坐在機車上,機車有發動,我們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現場有對被告宣讀權利。

有看到被告的車輛是在發動行駛中。

在現場被告並沒有否認有騎車,也沒說他只是單純的牽車。

被告如果沒有騎車,他可以不用簽3張舉發單、1張法律效果宣讀確認單、1張酒測單,被告都有簽名,總計有5個簽名。

我看到被告腳放在踏板,是急煞之後重心不穩,腳才放下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0至53頁),是互核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一致供稱被告當日有駕駛機車之行為,且係因被告於騎乘車輛過程中,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始會上前盤查被告,而依卷內資料,二位證人與被告亦無仇怨糾紛,衡情尚難認本案查獲員警有何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等證述當屬非虛,是被告辯稱沒有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只是坐在上開機車滑行云云,難認可採。

參以被告違警查獲前,機車大燈係開啟狀態,且被告頭戴安全帽,有員警陳宗岳使用之密錄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29頁),若被告僅單純移動車輛,而無騎乘機車之打算,自無持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平白耗費汽油,並頭戴安全帽,益徵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未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未辯稱僅有以滑行之方式移動車輛,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復陳稱其餘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有對其不法取供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5、56頁),且於該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均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於同日凌晨2時27分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閱覽後簽名(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等各情以察,彼時猶願坦承犯行並簽署姓名確認,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已有可疑。

況被告前有105年間有2次因酒駕公共危險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頁),被告對於酒駕公共危險之法律責任應有一定之了解,被告卻未於為警查獲時,即提出並無駕駛僅為單純移車之行為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爰審酌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傳播一再宣導,被告於105年間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顯未能從前開判決論罪科刑中記取教訓,幸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係於凌晨1時許騎乘於一般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需扶養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建請量刑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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