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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164巷60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虎林街164巷60弄與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口,欲左轉進該巷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告訴人任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5段372巷29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上開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胸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至17頁)。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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