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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昌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北往東方向第一車道左轉,行經港墘路與港墘路127巷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鄭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港墘路南向北第二車道直行,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女鄭○○(107年出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雙膝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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