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4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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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楊若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機車待轉區直行至該處,見狀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7日具狀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3至45頁)。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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