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閎
吳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楷閎、吳明福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田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號
被 告 王楷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閎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試院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吳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王楷閎右後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王楷閎汽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致吳明福人車倒地(此部份王楷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且其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前滑行,適田斌沿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前行,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滑行之機車碰撞,田斌因而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楷閎之自白。
(二)被告吳明福之供述。
(三)告訴人田斌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截圖6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楷閎、吳明福2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均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按,經查其舉均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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