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交易,15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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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孝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7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舒孝煜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因閃避不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慧婷之夫劉民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後座乘客即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併第四第五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肩挫傷合併頸部粘連性囊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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