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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岑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岑穎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中正橋(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顯示方向燈,逕自第1車道右切至第2車道,適同向有告訴人陳新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第2車道,突見被告車輛而避煞不及自摔倒地,致受有左踝、左腳掌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踝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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